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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负责人乔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丙与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宁x号重型自卸车通过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向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按约定交清了保险费,二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没有让原告填写投保单,也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雇工丁耀文驾驶宁x号车在定边县十里沙附近与赵增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XX同时受伤。XXX经医院抢救49天后死亡,XXX治疗后痊愈。事发后,定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耀文与死者X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31日,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给XXX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给XXX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只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了x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以原告肇事车超载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XXX死亡应赔偿的x.36元、造成XXX受伤应赔偿的804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被告应按投保金额理赔。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2份,证明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经给XXX家属赔偿x元,给XXX赔偿x元。

4、XXX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书、定边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XXX所在的北园子村X区范围内,对X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5、XXX的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6支、XXX的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抢救XXX支出医疗费x.12元,XXX治疗支出医疗费8237.64元。

6、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XXX家属支出交通费1050元。

7、银川市殡仪馆收据1支、宁医附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收据1支,证明XXX尸体在银川市殡仪馆停放支出停尸费1010元,XXX尸体从银川运回定边支出运尸费4400元。

8、住宿费发票6支,证明XXX家属到银川护理XXX、处理XXX后事,支出住宿费4400元。

9、XXX的暂住证和定边县城外城鱼头王食府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XXX已经在定边镇连续居住1年多,并以其在定边县城外城鱼头王食府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X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交警队调解时虽然以XXX名义与受害者家属调解,但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被保险的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投保单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

被告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榆林支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第2、第3、第5、第6、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赵增喜应按农村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和运尸费属间接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了,不应另行赔付;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1000元住宿费。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所举某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投保时,被告没给原告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李某乙的名字不是原告写的;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没有被保险车辆超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被告拒赔无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第1、第2、第3、第5、第6、第9、第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第X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的第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证明的问题相同,被告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故对第X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亦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赵增喜受伤后被送往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停尸费与运尸费都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直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在丧葬费外另行赔偿;第X组证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原告同意,对原告主张某丁住宿费确认1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所举某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认可投保单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所以对被告所举某投保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车辆损失险条款,不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不予确认。被告所举某第X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乙就自己新买的一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车,通过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向榆林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含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适用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投保时被告没有让原告填写投保单,只给了格式条款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单未附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提示存在免责条款。投保后,原告交了保险费,给被保险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宁x号。

2010年5月26日16时许,原告雇员丁耀文驾驶宁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十里沙处,与对向X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XX受伤,XXX经医院抢救49天后死亡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耀文驾驶车辆超载上路,X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占道行驶,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29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通过其驾驶员丁耀文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XXX喜家属赔偿x元,给XXX赔偿x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拒赔。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赵增喜家属赔偿的x.36元、XXX芬赔偿的8044元。

另查明,XXX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26日一直在定边镇X镇的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阳光保险公司有关被保险车辆超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规定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而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向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格式条款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被保险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为由,拒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阳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所以被告拒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无依据。第二、阳光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虽然包含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汽车损失险,不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给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时,没有给原告提供包含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或者给原告提示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致使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均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丁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XXX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定边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XXX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XXX受伤后被送往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XXX家属将其尸体运送回定边土葬,原告为此支出的1010元停尸费和4400元运尸费被告也认可,该费用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在丧葬费之外另行赔付。据此,XXX家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52元,包括: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误工费1633.17元(1000元÷30天×49天)、护理费4066.73元(x元÷365天×49天)、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停尸费1010元、运尸费4400元。X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44元,包括:医疗费8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1576.9元(x元÷365天×19天)、护理费1576.9元(x元÷365天×19天)。以上两项共计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的x元后,不足部分应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被告阳光保险榆林支公司应给原告赔偿x.98元〔(x.96元-x元)×50%〕。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定边支公司代理榆林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没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李某乙赔偿x.9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5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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