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又名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2年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轩某在太康县转楼以主营烟酒副食开设“安民烟酒副食”门市部,除经销食用盐亦经销其它非食用盐。2010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轩某销售给睢县X村民司一x(另案处理)非食用精制盐1000斤(共10袋,每袋100斤),司一x将其中的900斤存放在孙聚寨东村郝进奎家中,其余存放在自己的超市内销售,随后销售给徐一x(另案处理)80斤,徐用该非食用盐煮肉销售。经鉴定,轩某销售给司一x的非食用精制盐铅含量为7.5mg/kg,属有毒有害食品。
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轩某销售给睢县X村的刘某x(另案处理)非食用盐2000余斤,刘某x用于腌制牛肉销售给附近居民食用。经鉴定,轩某销售给刘某x的非食用精制盐铅、镉含量超标,属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司一x、刘某x、王一x、杨一x、祖一x、张一x、徐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盐而充作食用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实事求是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惩处,愿意依法缴纳罚金,诚恳悔罪,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主要犯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朱某真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