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淮滨县酒厂上班期间,与车间同事李X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李X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李X治疗等费用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胡XX、黄XX、周XX、祝X、任XX、孙XX的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李X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