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代表人贺某某,任经理。
被告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陕C-x小型轿车车主及驾某员。
委托代理人李菁军,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被告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邰某委托代理人李菁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第二被告驾某陕C-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彪公路X村X组丁字路口,将由南向北在丁字路口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凤翔县中医医院住(略)“骶4椎体骨折”。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x.99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39.84元,误工费91.84元×139天=x.15元,护理费60元×107天=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7天=2310元,营养费5元×77天=385元),第二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8153.14元。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邰某辩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x.99元在责任限额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8153.14元,在第一被告赔偿时应当将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
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邰某身份证、驾某、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3、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告知书。4、事故处理意向书。5、凤翔县医院检查报告、凤翔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6、医疗费票据:凤翔县医院门诊513.14元,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8211.30元,董家河卫生所处方及收据248元,凤翔县医院处方、红太阳大药房票据80.3元,宝鸡东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药处方、票据287.1元。7、零售报刊亭经营合同。8、护理费证明。被告邰某质证认为,董家河卫生所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邰某提供的证据有驾某、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董家河卫生所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第二被告驾某陕C-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彪公路X村X组丁字路口,将由南向北在丁字路口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即被被告送到凤翔县医院检查,当时认为原告无大碍,经双方熟人王锁奎从中调解,被告愿承担原告费用,双方各自回家,未报警。原告当晚感觉疼痛难忍,次日在凤翔县医院再次检查为“骶4椎体骨折”,12月9日双方达成《事故处理意向书》,决定报案,报案后2011年3月15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发出《公安行政执法告知书》,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从2010年12月9日起在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余,专人陪护,期间继续服药,适度功能锻练,如有异常及时复诊。此后原告遵医嘱休养并在医院复查治疗到2011年4月19日后起诉。原告在凤翔县医院门诊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13.14元,在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支出住院费用8211.30元。出院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复查购买药品支出80.30元,在宝鸡东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中药治疗四次支出287.1元。第二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8153.14元。
另查,被告邰某持C1驾某,其陕C-x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0时到2011年2月3日24时。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邰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某车辆未注意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报警,未注意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二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推自行车正常行走,无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为第二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的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因第一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吕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自己购买的药品有相应处方及相关正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董家河村卫生所治疗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依有效票据确定为9091.84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承包经营报刊亭,属于零售业,根据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日平均收入为91.84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7天,医嘱出院全休一月余,原告在医院复查到2011年4月19日,误工时间为132天。误工费为x.88元。(三)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7天,医嘱出院专人陪护一月余,护理期限计算107天。在原告吕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约定为40元,并约定每天给护理人生活费用。该约定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每天护理费确定为50元,护理费为53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元,原告吕某住院7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营养费为385元。综上,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合计x.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7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垫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x.7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吕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邰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15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永泉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