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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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赖某,系被告人张某乙母亲。

辩护人陈某丁,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张某乙庭上认为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是事实,故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赖某、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路下冲二级X号门口,乘四下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乙在庭上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最后,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赖某、辩护人陈某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为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路下冲二级X号门口,乘四下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条,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健的陈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将一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梧州市X区X路下冲2级X号门口对出处,当时锁了电门锁和碟刹锁,没有锁防盗锁,到11时40分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一辆南方雅马哈牌x女装摩托车,灰色车身,有车尾箱,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代码(略),发动机号(略),2000年以x元购买。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举报,张某乙和余某、陈某、吴某是陈某健摩托车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并在梧州市新兴市场附近出现。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5日零时许在新兴市场抓获上述四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处依法扣押了银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略),发动机号(略))及摩托车锁匙一条,并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健。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参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上同类旧车中等价格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晚,“肥佬”(即张某乙)和其在京梧烧烤店附近的地方想卖车给别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晚,“肥佬”(即张某乙)开助力车带上其、余某、吴某到梧州市X路消防支队旁边的一个小区门前,张某乙开一辆银白色无车辆号牌的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四人开车到了京梧小区内的一个烧烤档,张某乙把雅马哈摩托车藏起来,就带三人吃东西,然后被警察抓获。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中午,“肥佬”(即张某乙)叫其和陈某、“四川仔”(即余某)今晚跟他去卖他所偷的一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到时有钱就去玩。到了晚上,张某乙和其、陈某、余某等四人去到梧州市第五中学见到一个穿柳条衬衣的男人,他们说要到京梧那边拿车。后其搭柳条衬衣的男人驾驶的摩托车,张某乙开自己的摩托车搭乘陈某、余某分别到了京梧市场,张某乙叫余某开一辆银白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出来,说这就是偷来的摩托车现在给那个男人卖出去。后张某乙将该车放在京梧桌球室后面藏好,然后交锁匙给那个男人。张某乙和其、陈某、余某去河东玩一圈就回家了。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肥仔”(即张某乙)打电话问其可否找人买他的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其在下午联系好一个想购买摩托车的男子。晚上九点钟左右,其和张某乙约好在五中门口见面,其看见张某乙和另外几名年轻人。张某乙说要在京梧市场附近交易。后在京梧市场附近的“大参林”药店约500米的地方,一个年轻人开一辆雅马哈银白色女装摩托车过来,张某乙说该车卖600元,多出部分跟他无关。后张某乙和另外三名年轻人离开京梧市场。其打电话约想买车的男子,那男子和其女友来谈好价钱75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交代:2011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其在经过下冲二级X号时发现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女装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摩托车锁匙扭开该车电门锁,驾车离开放入西堤小区内放好。其联系一个叫“何生”(即林某某)的人,想将摩托车给林某某帮卖出去。6月4日晚9时左右,其和林某某约好在京梧菜市场附近交易。其叫了平时一起玩的三个年轻人来到西堤小区,自己将摩托车开出来,后四人一起驾车到京梧菜市附近与林某某见面,林某某说该车只能卖500元,其答应并约好等林某某联系上买家卖出车后再给钱。其就同三名年轻人离开,不久后被警察抓获。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作案地点为下冲二级X号门口、五中门口为其和林某某联系见面的地点、华兴装饰店门前是其交车给林某地点,还辨认了所偷的摩托车;②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为当晚和其一起的其中一名年轻人(即证人陈某)、X号照片男子为另外一名年轻人(即证人吴某)、X号照片男子为另外一名年轻人(即证人余某)、X号照片男子为“何生”(即证人林某某);③证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为跟张某乙一起的年轻人(即证人吴某)、X号照片男子为卖赃车的“肥仔”(即张某乙)、X号照片男子为跟张某乙一起的年轻人(即证人陈某)、X号照片男子为另外一名年轻人(即证人余某);④证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为“肥佬”(即张某乙)、X号照片男子为陈某、X号照片男子为余某;⑤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为“肥佬”(即张某乙)、X号照片男子为余某、X号照片男子为吴某;⑥证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某乙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为“肥佬”(即张某乙)、X号照片男子为陈某、X号照片男子为吴某。

11.本院(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张某乙的残疾人证、梧州市残疾人鉴定表、梧州市福利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张某乙是二级精神残疾人。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乙是精神残疾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锁匙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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