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旗,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8日19时1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京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人民公园西门前时,将步行沿劳动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外伤及眼部视神经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x.98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有些治疗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3、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内容的证据不足;4、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3、出院证一页;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误工证明二份;6、护理费证明一份;7、交通费证明4页;8、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36页;9、每日清单。以上证据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并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无眼部外伤,病历上有,二者相矛盾,另一份诊断书是住院期间门诊部盖章的,认为是后来补办的,应视为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和入院诊断相矛盾,入院时没有眼部受伤;对证据4认为其中一张某乙据没有明细,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院后没有休息证明,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工资证明认为只有应发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和考勤表,认为证据不完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被告有相关的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是乘坐出租车,应该是公交车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眼病和交通事故无关,并且原告没有在医院正常的治疗,其中有的治疗和交通事故无关,比如原告所作的心电图以及理化检查、头颅检查、X光报告等,均属于超范围检查,对原告眼部检查结果都是正常的;对证据9暂时无法提出异议,认为每日清单是当庭出示的,无法进行质证,并要求对原告的治疗内容进行药物剥离鉴定,庭后又表示放弃鉴定。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一份;2、原告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3、车损评估费票据一份;4、停车费三张、车辆鉴定费二张;5、交通费票据五张,用于给原告看病;6、提交保单复印件二份。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辅助证据;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显示不出时间;认为证据3、4、5所列举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与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折抵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乙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19时1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京x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人民公园西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某乙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丙垫付的902元)。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红一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先行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7500元,并垫付医疗费9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红一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原告张某乙损失的80%。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2345.67元(平均工资1135元/月÷30天×住院62天)、护理费3027.67元(平均工资1465元/月÷30天×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天×住院6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x.3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2345.67元、护理费3027.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4元;剩余7528.98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其中的80%,即6023.18元,被告王某丙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某乙8402元(现金7500元、垫付医疗费902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完整,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虽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但,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x.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张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丙与原告张某乙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