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县中医院住院部大厅内,将新蔡县X乡X村民高某停放在该大厅内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劳教,但其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