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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40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某、二次手术费计x.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给原告x.1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比被告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速度快,且原告走错道路,故仙游县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某,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明显偏高且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的交通、住某、二次手术费缺乏依据,不能认定;误某只能按原告住某时间计算误某;原告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应予扣除。被告黄某为原告支付原告在仙游县医院门诊费670.41元,被告黄某为原告预交莆田九五医院医疗费x元。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闽03-x号手扶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03-x号手扶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是自己摔伤在莆田九五医院住某治疗,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闽03-x号手扶拖拉机从榜头镇X村往赤荷方向行驶,行至仙游县X村X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闽03-x号手扶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告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黄某驾驶闽03-x号手扶拖拉机行经肇事路段,未能察明路面交通状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肇事路段,未能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当事人黄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认为,该认定书是错误某,原告没有靠车道右侧行驶,且速度快,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黄某辩解是无理的,不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在莆田九五医院住某是否与本事故有关,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后被送到仙游县医院门诊后直接送到莆田九五医院住某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莆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张、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某20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出院时医嘱有患肢3个月避免负重。被告认为,对莆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涂抹现象,导致真实性无法体现。出院小结涂抹处可以看出患者缘于入院前2小时在家不慎从2米高楼梯摔下,并非交通事故造成。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虽是农民,但其自2009年1月28日起就在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上班,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劳动期限2009年1月28至2012年1月27日。公司证明载明:“兹证明严金付系是公司员工,自2009年元月28日至现在一直在本公司上班,特此证明。2011年3月2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交易日期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工资表载明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严金付领取工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员工,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应予认定。

关于误某原告认为,自己于2011年3月22日定残,故请求误某94元/天×97天=9118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故误某每天只能按62.8元计算,且按住某时间计算误某。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公司员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某每天按88.6元予以计算。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于2011年3月22日定残,故误某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某88.6元/天×95天=8417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需加强营养,故请求营养费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且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55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缺乏依据且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5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已列明伙食费,故原告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系是重复计算,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45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因评残鉴定需要花费了鉴定费65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鉴定票据金额65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鉴定票据中有张50元票据系收款收据是不能认定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有张50元收款收据,但该票据是鉴定单位出具的,且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也是客观需要的,故应予认定,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故请求车辆损失费29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电动车发票一份金额2900元及主要技术参数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发票上客户名称并非原告且票据时间也是2011年4月1日,所以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供电动车票据,且该票据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某8417元、护某62.8元/天×30天=188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39元。本起事故造成严梅华和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同意严梅华先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内全额享有,可予支持。(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梅华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211.38元、营养费300元计2511.38元。闽x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限额x元-2511.38元=7488.62元,直接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7488.62元+x元=x.6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39元-7488.62元-x元=x.77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志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李志丹予以承担x.77元×60%=x元、由原告自负40%。被告李志丹已付的5300元予以折抵,被告李志丹应再赔偿6599元。因被告培训公司系是闽x学号轿车挂靠单位,故被告培训公司与被告李志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金付损失计六万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二分。

二、限被告李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严金付损失计六千五百九十九元。

三、被告仙游湄州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严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李志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严金付负担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五百零三元,由被告李志丹负担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天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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