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借原告杜某某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未还导致本案诉讼,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到息止。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回老家办事把开庭时间延误,致使法院按缺席判我败诉。事实上我从来没借过被上诉人钱,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打过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我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二审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x元,并向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王某某上诉称该借条非其出具并要求鉴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经多次通知,王某某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