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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岳某乙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王某某。

被告岳某乙(又名岳X),女。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岳某昌、母亲沈荣花分别于1990年、1993年去世,二老遗留有位于郑州市X街X-X号私房,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后经拆迁,安置到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现为郑州市西彩小区X号院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为69.33平方米,遗产的拆迁安置和增加面积的补缴房款事宜均由原告办理,1994年兄妹二人经协商在4月1日签订并履行《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岳某甲一次付给岳某乙x元,岳某乙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归岳某甲一人所有,由岳某乙签名立据为证,因原告一直疏于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至今该房尚未过户。现原告年事已高,为了结此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即现为郑州市西彩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2、协议书及拆迁安置通知单;3、郑州市公安局铭功路派出所证明三份;4、死亡医学院证明书。

被告岳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岳某乙又名岳X,其父亲岳某昌于1990年2月10日去世,其母亲沈荣花于1993年8月24日去世,1994年,岳某昌名下位于郑州市X街X-X号房产被拆迁,安置在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99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父母遗留的位于郑州市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附X号房产,经岳某甲与岳某乙协商,岳某甲一次付给岳某乙x元,岳某乙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归岳某甲所有。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被告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依据上述遗产分割协议书,被告已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故原告享有继承其父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因上述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上述房屋原告享有使用的权利,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原告可以办理过户,将上述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甲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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