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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雷某某,被告周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272.6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换新牙齿费用5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x.4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所有人。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亦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不属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照11%计算,被抚养生活费应减半支付,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用具费及更换牙齿费用55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交通费法院可酌情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中型普通客车相挂,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张某乙、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乙、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治,因“右侧耳廓部分分断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耳神经性耳聋、12,11,22牙震荡、21冠折、腔隙性脑梗塞”住院77天,并由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x.5元,张某乙因病住院总计花费医药费x.15元,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并门诊随访。2010年7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庭审中,张某乙对其主张某乙误工费向本院举示了重庆艾拓生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某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某其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同时查明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

另查明,张某乙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为城镇户口,育有一子张某乙(已成年),系上海某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销售经理。雷某某未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超龄养老保险待遇、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待遇、不规范占地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劳动合同书》、收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出院证某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乙以运输合同起诉,某某公司系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应由某某公司对作为乘客的张某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某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因周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张某乙要求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某乙工费x元(2600元/月÷30天×186天),并向本院举示了“证某”加以证某该主张,被告认为该证某不能达到证某原告系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且原告主张某乙18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举示了公司证某,但其并未举示工资表且公司的证某系单方面出具,不能够达到原告所欲证某的目的,但可根据该证某表明原告平常所作的工作系建筑零工,本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一般常识及原告从事工作的相应行业标准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1884元。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的天数为186天,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人诊断证某书,虽然该诊断证某书出具的时间系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但从形式上并不能否定该诊断证某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生活常识,一个65岁的人在遭受碰撞后必然需要一定的休息尤其是原告腰部受伤,肯定会影响其劳动,本院结合诊断证某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期间77天加上医生医嘱休息3个月的天数即167天,故本院对误工费仅在x.60元(1800÷30天×167)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举示了其在住院期间系其儿子张某乙护理且张某乙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某系其儿子在护理并且费用也太高。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某及永川区相关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77天)发生的护理费确认为50元/天计算,共计为3850元。

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且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以此作为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原告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16年×1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计算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抚养的人数、受害者作为抚养人所丧失的劳动能力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而定。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12%),被告认为张某乙也有抚养其母亲的义务并且计算赔偿金的系数为11%。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乙系城镇居民且有一子,两者对雷某某均有抚养的义务,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某乙认为x元(x元/年×20年×12%÷2)。被告辩称的计算系数应为1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医疗费。该笔费用应根据原告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某乙出院后到门诊复查花费了272元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门诊医药费而无病历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且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单据上的记载系为检查耳鼻喉,恰与原告受伤处一致,从一般常理推断该费用应为原告为医治前伤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另外,经核实,原告受伤住院至出院,被告总计支付了x.50元的医药费,医治原告花费了x.15元,剩余81.35元由原告收取了。两者相互抵扣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90.65元。

6.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某乙耳朵受伤需安装助听器,所需费用为6000元,更换牙齿费用为55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且无证某证某原告必须安装,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永川区居民,该笔费用不应产生,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某证某因其受伤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二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误工费x.6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190.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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