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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仁寿县X镇X路X街。

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白虎滩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东坡区“双赋苑”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2009年12月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将17万元结算款作为该施工项目的维修金,维修期限一年。2010年底。维修期限届满,双方对维修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原告x元。因被告无力退还此款,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当年6月30日还清该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归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付给原告委托的领款人吴光全x元。余款将在6个月内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以眉山德盛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众和公司签订了承包了“双赋苑”建设项目的劳务合同,被告随即将此合同通过吴光全介绍口头转包给了原告承包,由原告去完成应由被告完成的承包项目。被告承包后按约完成了“双赋苑”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应得工程结算款17万元作为该项目的维修金,维修期限一年。一年的维修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x元。被告因无款支付原告,便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保)清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壹万柒千元正〉,以房产证做抵押,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还清。如没有还清,房产归杨某(保)清所有。被告签名,证人吴光全亦在该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未果。2011年7月20日,原告具状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工程介绍人吴光全在原告处出具收条,收到原告x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双赋园陈某现金x元,为杨某(保)清带(代)收”。庭审中,原告陈某并未委托过任何人向被告收款,亦未收到过吴光全到被告处收取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借条1张、收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协议完工后,经过两次结算而形成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x元的依据不充分,吴光全出具的x元收条不能证实已付给原告,故其辩解理由及收条不予采纳。被告因违反还款义务,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陈某向杨某支付欠款x元。

如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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