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某某某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重庆市X区某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某某某某局)与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被告张某、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局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被告自愿选择统建安置,并承诺于2010年9月28日前自愿将原旧房搬迁完毕并移交给原告,但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拒不搬迁,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按《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的约定立即从永川区X村某某某村X组原居住的住房内搬离。
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辩称,《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系在违法的基础上签订,原告征收的范围内存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且存在少批多占、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应当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将永川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X组、某某某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1.2495公顷(其中耕地33.2277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768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4.0271公顷,总计46.0455公顷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同年9月7日,永川区X组张某了《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同年9月19日,某某某某局向永川区政府报送了《关于重庆市X区、重庆某某学院某某校区扩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求》,当日,永川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了该请求。后某某某某局、永川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与以上村X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28日前自愿将原旧房搬迁完毕交原告验收拆除。被告至今未搬离旧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局和房屋管理关于重庆市X区、重庆某某学院某某小区扩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求》、《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某某学院某某校区扩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某某某管理局关于实施重庆市X区、重庆某某学院某某校区扩建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户某、《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赠与书》、《公证书》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撤销合同必须具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出永川区X村某某某村X组原居住的住房,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搬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拆迁不合法及少征多占进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应撤销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搬离出永川区X村某某某村X组原居住的住房。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