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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杨某区X路X号沪东中华造船集团启东盛达船舶有限公司宿舍124房内,趁室友均上班之际,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乙的写字台抽屉,窃得其三星NP-R18A/C1/CH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其窃得的三星NP-R18A/C1/CH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警方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窃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予惩处。因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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