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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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案发前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又到被害人张某家欲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遇到被害人张某拒绝,被害人张某提出要钱,被告人杨某甲以现在经济紧张某由拒绝,被害人张某打了被告人杨某甲一巴掌,被告人杨某甲回手打了被害人张某左脸一耳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为轻伤。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易某、梁某、杨某乙、王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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