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乙为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6月22日、7月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某乙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乙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高速行驶至五里桥镇X村X路段时,在弯道处将相向吴某(带有小孩)驾驶的x两轮摩托车撞倒在路边。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告张某乙不叫报警要求私了,救护车将吴某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其妻拿出500元要求私了。原告治疗出院后,头部一直疼痛,伴有恶心发晕,现药物不断。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颅脑损伤所致Ⅷ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对被告反诉意见辩称,原告住院属实,但所花费用应有清单。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占道高速行驶所造成。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要求调解私了,因原告不讲道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请求。对此原告损失应自行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反诉称:因原告占道行驶造成被告住院,应赔偿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将原告摩托车撞坏应赔偿3980元,应还住院所借500元,共计812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早晨7点多,原告吴某驾驶豫x隆鑫100型摩托车,带着小孩去西峡看病,行至五里桥镇X组拐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无牌照宗申弯梁摩托车碰撞,致使原、被告双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双方被送到西峡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因现场车辆变动,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吴某在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098.94元。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脑挫伤,忱部头皮下血肿;2、右髋部损伤;3、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口服用药;2、定期复查。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吴某因治疗出院后,头部仍疼痛,恶心发晕。要求延期审理,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5月1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吴某颅脑损伤所致Ⅷ级(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99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及打印费1098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乙住院5天,花医疗费516.31元。诊断:1、颅脑损伤;2、左手无名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患部不当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⒈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无证驾驶,没戴头盔。
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⒊原、被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500元现金。
⒋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不预交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峡县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乡X路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且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说法不一,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未配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通过综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根据公正公平原则,认为原、被告对造成事故的责任应以5:5为宜。因此原告吴某合理费用:医疗费5098.94元、误工费226.95元(15天×15.13元)、护理费226.95元(15天×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伤残赔偿金x.378元(5523.73元×20年×30%)、鉴定费1000元,合计x.22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x.61元。被告张某乙合理费用医疗费516.31元、误工费75.65元(5天×15.13元)、护理费75.65元(5天×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合计717.61元,原告吴某应赔偿被告张某乙358.81元,与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吴某的x.61元相抵后减去已付的500元,被告张某乙仍应赔偿原告吴某x.8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其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要求的不合理及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赔偿摩托车损坏款39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x.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45元,原告承担522.5元,被告承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