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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某某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梁某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乙、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的宅基地边界长期纠纷,1986年经焦作市中院多次协商,原告让出一尺,达成协议明确界线。两家房屋之间有一空地,南北长20多米,东西宽不同,原告6寸,被告3寸。今年春,被告将全院封闭盖起来,并在院墙上安了三个下水管,下雨时水冲到原告院墙上,空地里会积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能向原告的地面排水。

被告辩某,空地3寸宽地面归被告,西屋墙上安三个下水管向空地排水,空地是南北相通,下雨时不存水。原告起诉某,被告又将排水管进行改造,不在空地排水,往自家后院排水,所以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2月23日原告韩某乙、被告梁某及梁某全签订协议,证明原告东山墙与梁某西山墙之间有9寸空地,6寸归原告,3寸归被告。以梁某腰房西山墙根基外三寸处向南拉一直线定点为两家宅院分界线,线外各留三寸作滴水。被告对调解书无异议,协议被告已履行。

被告未提供证据。

201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进行现场拍照),内容为:韩某乙(西邻)与梁某(东邻)系东西邻居,宅院均坐南向北。两家之间有一空地,长20余米,宽约0.45米。梁某西屋房顶有3个水泥砌的下水孔,连接3根塑料管,底部与另一塑料管相连,出水口在梁某家后院,后院为空地。排水管均安装在梁某西屋西山墙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梁某系东西邻居,两家长期为宅院边界起纠纷,1986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以被告家腰房西山墙根基外三寸处向南拉一直线定点为两家宅院分界线,线外各留三寸作滴水。原告东山墙与被告西山墙之间有9寸宽空地,6寸归原告,3寸归被告。空地南北相通,长20余米。被告梁某西屋房顶有3个水泥砌的下水孔,连接3根塑料管,底部与另一塑料管相连,出水口在梁某家后院,后院为空地。排水管均安装在被告梁某西屋西山墙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宅院之间的空地中各自均有3寸滴水,被告可以在此排水。被告排水设施安装合理,下雨时排水在自家后院,并未向原告地面排水,对原告不造成侵权,所以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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