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政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1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中的60%计x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另要求被告赔偿(略)代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略)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零售批发业行业标准x元/年的标准计算。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在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黄某引起的,但黄某不是我公司堆放的,施工方是被告张某某,应当由实际的行为人即堆放黄某的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撞到黄某,黄某的堆放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被告张某某辩称,黄某是我叫人运过来的,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三分之一的地方,非机动车道有2米宽,黄某运过来的当晚就发生了事故,事发时我在场,原告是因下雨车辆打滑而摔倒,且离黄某堆还有段距离,黄某的堆放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基本同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意见。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即便是按照零售批发业的行业标准也过高了,(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先行垫付医疗费501.50元、交通费24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宝钱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钱公路X号,适逢被告张某某在为某某公司门卫间施工时违法将黄某堆放于宝钱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于原告驾车疏忽大意且措施不当,车辆撞击违法堆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黄某堆,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7.7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501.5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2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24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
另查,2009年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门卫间装饰工程委托给被告张某某负责施工,约定工程款为8000元。据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休息6个月。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略)支付代理费2500元。
另查,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集贸市场经营海鲜业务,该市场为原告出具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中零售批发业年收入为x元。原告对其诉请中的护理费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丈夫吴某某因护理其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纳税清单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张某某系非法堆放黄某,占用非机动车道的实际行为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门卫间装饰工程委托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选择不当。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残疾赔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结合票据确定;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按本市职工工资中零售行业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按相关规定确定;(略)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而聘请(略),事属合理,可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17.7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略)代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中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3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1.50元及交通费24元计余额x.85元,此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99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0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30.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09.67元,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