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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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又名唐X,化名王X),男,1972年11月生。因犯出售假币罪,1999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2008年5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唐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唐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唐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唐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唐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唐某乙的指控。本院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甲用手机与刘某胜(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假币事宜,并于2008年5月16日在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李俗人民币x元,同年5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存入刘某胜帐户人民币x元。2008年5月23日上午,刘某胜在北京将装有150余万元假币的一个深蓝色密码箱交给唐某乙,让唐某乙带回光山县交给唐某甲,并付给唐某乙400元乘车费及茶水费。后唐某乙乘北京发往固始的公共汽车回光山县。5月24日凌晨3时许,等候在312国道线寨河路X路的被告人唐某甲接过唐某乙手中的密码箱并将箱子装进出租车的后备箱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擒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152.6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胜的供述,证人唐某乙、王某、魏某、邹某某、何某某证言,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其未购买假币,不认识刘某胜,不知道密码箱的事,应宣告其无罪。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唐某甲用手机与刘某胜联系购买假币事宜,并于2008年5月16日、19日先后通过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山县支行汇给李俗人民币x元、刘某胜人民币x元,共计x元,作为购买假币的货款。23日中午,刘某胜在北京将装有假币的一个深蓝色密码箱交给唐某乙,让唐某乙带回光山县交给唐某甲,并付给唐某乙400元路费及茶水费,称到光山县后,唐某甲会找车去接。后唐某乙乘坐北京发往固始县的公共汽车回光山县,途中唐某甲多次用自己和他人的手机与唐某乙联系询问到达情况。24日凌晨3时许,唐某乙从国道312线公路光山县X镇X路口大转盘附近下车,早已乘出租车等候在此的唐某甲,上前同唐某乙一起将装有假币的密码箱抬着放进唐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后备箱里,二人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在此布控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擒获。公安机关共缴获人民币面额为50元的580张,面额为100元的x张,合计面额152.6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鉴定,均属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刘某胜供述:2008年4月,我在光山没有事做,想做假币生意,当时我在老家的同学唐某甲说他有销售假币的渠道,我们商定有机会到广东买假币。5月上旬,我们相约到广东陆丰进货,唐某甲有事没来,我在陆丰的上家是李水福,他给我看了一张百元的样品,我同意,约定以3元一张订20万假币,李要2万元定金,我就给唐某甲打电话,让他汇2万元钱,至于他通过哪家银行我不了解,对方收到转帐后走了。过一两天,对方把假币准备好了,我让唐某我银行卡汇4万元,另外他多汇2千元作为我路上开销,我收到钱后交给上家,上家交给我一个编织袋,我没有验货就和对方分手了,回到北京官庄,将钱藏好。后我将假币用黑塑料袋装好,外面又是编织袋,装在一个中等大小的旅行箱内,正好我外甥唐某乙要回老家,于是我就对他讲把箱子带回老家交给唐某甲,并通知唐某甲让他接唐某乙,我把他的手机号告诉了对方。在中午时,我从住处把唐某乙打车送到北京粱乡环岛附近,将唐某乙送上固始的长途车,还给了他400元路费。唐某乙上车后,我又通知了唐某甲。后来听说他们在见面时被抓了。

2、证人唐某乙证明:2006年春节后至今,我在北京打工,2008年5月23日上午,我用我的手机,号码是:x与刘某胜联系,他的手机号是:x,告诉他我要回光山,让他帮我买一张回光山的票,他同意了。刘某胜让我在我租住的房子附近官庄菜市场等他,约二十分钟后,刘某胜乘出租车来了,让我上车说送我去梁乡环岛坐车。在车上,刘某胜对我说,车后备箱里有一个箱子,让我带回光山给唐某甲,他说他已经跟唐某甲联系过,我下车后唐某甲会来接我,并说路上唐某甲会跟我联系的,在车上刘某胜还给了我400元钱,说是买车票钱和我在路上买水喝的钱。我们坐出租车有一个多小时才到梁乡环岛,停车后,出租车司机打开后备箱,刘某胜从里面提出一个深蓝色带有密码的手提箱,提得比较沉,我问刘某胜,箱子怎么这么重,刘说里面是衣服,但我怀疑里面装的是假币,因为刘某胜和唐某甲最近还在做假币生意。约一二十分钟后,来了一辆北京至固始的客车,车停后,客车司机打开车下面装行李的车盖,刘某胜将手提箱装进去,我就上车了。我给客车司机150元钱作为路费。刘某胜在我刚上车时就用手机拨通唐某甲的手机说我已经坐上车了。夜里八九点钟,客车走到安阳地段停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乘客吃饭时,我用手机拨通唐某甲的手机(号码是x)告诉他车已到安阳,唐某甲让我快到光山时给他打电话。当车走到黄某大桥时,唐某甲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儿了,这时大概夜里11点多。当客车走到许昌地段时,刘某胜用他的手机给我的手机发条短信,问我到哪儿了,并让我看罢将短信删掉。5月24日凌晨快4点时,客车走到沪陕高速快下罗山高速路口时,我看到我的手机上显示有一个未接电话,号码是x,我回了电话,通话后一听对方是唐某甲,唐某甲又问我到哪儿了,我说快到罗山了。快到5点时,客车走到寨河离312国道和寨新公路交叉口约100多米时,唐某甲又用x这个号码打我手机问到哪儿来了,我说就到了。车走到交叉路口时,我就下车了,客车司机打开装行李的车箱盖,把刘某胜让我带给唐某甲的密码箱提出来给我,我向周围看了看,没见到唐某甲,就用手机拨通x号手机,是唐某甲接的电话,我告诉他我已到,他没说什么,约一二分钟后,从潢川方向向我开来一辆红色出租车,唐某甲下车从我手中接过密码箱让出租车司机打开后备箱,将密码箱装进去,我们上车准备回光山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知道刘某胜的手机号码就一个是x,我知道唐某甲的手机号码只有一个是x。

3、证人王某证明:2008年5月23日夜8时30分,唐某甲用他的手机(号码为x)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些时间和他一起到寨河去接他的一个朋友,我答应了。24日凌晨二三点时,唐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起床和他一块去接朋友,我走到新华宾馆门口碰见了唐某甲,我跟他一块走到县政府转盘时,已经是凌晨3点多钟,我们看见旁边停了一辆出租车,唐某甲和那个出租车司机谈好50元钱将我们送到寨河路口。到寨河后,出租车停在三叉路X路东,过一会儿,唐某甲让我把手机给他用一下,说是打他朋友电话问什么时候到,唐某甲的朋友说一会就到了,又过一会,唐某甲又用我手机给他朋友打了一个电话,他朋友可能是说到了罗山。又过了一会,一辆大巴车开过来停下,唐某甲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大巴车旁边,唐某甲下了车,同他那个朋友不知道把什么东西往我乘坐的出租车后备箱里放,当时出租车直动。后唐某甲和他朋友都上车了,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的手机号码是x。

4、证人邹某某证明:5月24日凌晨快3点时,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在老政府转盘等客人,这时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问我去寨河接个人回光山多少钱,我说50元,然后他俩就上了我的车,让我把车开到寨河转盘往潢川方向停下等人。车头朝西,在寨河转盘等有约1个多小时,来了一辆大巴车,这个男的接了一个电话哼了一声后,就叫我把车开到转盘东侧停下。之后,他把后备箱拍拍,我知道他是要放东西,我就下车把后备箱打开,这个男的和另一个年轻男的把一个箱子抬着放进后备箱,接着,这个年轻的男子坐在前面,先前的男女仍坐后排,我刚把车发动准备走,就被公安人员围住了。

5、证人魏某证明:2008年5月19日,一客户在我柜台前办理一笔无卡存款业务,存款账号是x,帐户名称刘某胜,存款金额人民币x元,客户签名刘某胜。后通过调取办理该笔业务的录像和本人回忆,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由公安信息网提取的两张照片(其中一张身份证号码为:x,姓名:刘某胜)进行比对,确认该笔业务不是刘某胜本人亲自办理,后又对另一张照片(身份证号码为:x,姓名:唐某甲)进行比对,确认该笔业务的办理人系唐某甲。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8年5月19日客户审核栏内“刘某胜”的签名,存入帐号为x,户名为刘某胜现金x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证明:2008年5月16日客户签名“唐某甲”,手机号为x,汇给户名李俗,帐号x,现金x元。

8、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何某某证明:5月上旬我经侦大队接群众举报,因搞假币在北京被判过刑的十里镇X村王某组村民唐某甲又在搞假币生意,近期可能要从南方进货(假币),唐某甲的手机号是x。后我们就对唐某甲进行秘密调查和监控;x(唐某甲)的同伙(x)于2008年5月16日下午2点多已到广东,让唐某甲汇买货(假币)的钱。当天下午16时许,x打电话给x说其已通过邮政储蓄汇去了2万元钱,钱还不够。2008年5月19日10时许,x给x打电话说他刚在建行又汇去了4.2万元钱。5月19日下午4点多,x打电话给x说钱已收到。19日夜9点多,x告诉x,他正在给货打包。5月23日9点多,x打通了x,x说让小旺把货(假币)送回给唐某甲,小旺将坐北京到固始的客车。5月23日下午1时许,x打通x,x说:中午12点左右,已把小旺送上了北京到固始的客车。23日夜8点多,唐某乙用其手机号x打x,告诉唐某已走到安阳,当夜11点左右,x给x(小旺)连发3个短信询问送货(假币)情况,当夜11点多,小旺告诉x,车已到黄某大桥。24日凌晨4时许,x打x说,我到了。

9、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8年5月23日夜八九点左右,唐某乙打我手机让我到寨河路口接他,唐某乙的手机号是x,后来我给他打了几个电话,问他几点到。唐某乙的手机上记录有我的手机号码。凌晨约2点钟,我找了一辆出租车同王某一起到寨河镇转盘朝潢川方向路上等着,我用王某的手机,号码是x,给他打电话,他说已经到罗山了,我们又等有一个多小时,北京到固始的班车过来了,停在寨河转盘路口,我们坐出租车到唐某乙附近,他手里拿有一个黑色箱子,后来我们被公安人员抓住。

10、通话清单:证明了上述手机号码通话的时间。

11、光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5月24日扣押唐某乙人民币面值100元x张,面值50元580张,合计x张,面额152.6万元。

12、唐某甲、唐某乙与当场缴获的假币、密码箱照片。

1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人民币纸50元计580张,面额合计x元,人民币纸100张计x张,面额合计x元,均属机制假币。

1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9月20日王某平(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1年7月4日王某平被减刑一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辩解其认识唐某乙,不认识刘某胜,未给刘某胜汇过款或存过款,也从未见过密码箱,不知道密码箱的事情,也未使用过x的手机号码,该辩解与刘某胜的供述,唐某乙、王某、邹某某、魏某、何某某的证言均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因出售假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假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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