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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及他人去鲁山县考察铁矿,为入股事宜因被告王某某资金不够,由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现金二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二万元整,王某某,07年4月3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打借条是事实,但实际未接到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IO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被告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际借被上诉人的钱,只是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是空借条,杨某某并没有实际给付。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借条是在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虽然约定如果合伙开矿就让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x元,但实际合伙没有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借款与开矿无关,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与杨某某因入股开矿事项,双方约定由杨某某为王某某垫资x元,王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开矿入股,双方约定由杨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入股资金x元,王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x元,只是双方约定合伙投资时让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投资款,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x元,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现金的问题,因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开矿投资的问题,应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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