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37岁。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上蔡某蔡某镇兽医站附近被害人吴××家中,将吴××放在床上的裤兜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述其在吴××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