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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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北民初字第0221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盖×,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下岗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崔×,男,19××年×月×日出生,×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

投资人常××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X镇X路X段X号。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盖×与被告崔×、绥中县××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盖×申请,依法追加王×为被告。原告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邢×,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3日19时许,为被告所属及保险的

—1—

辽PEXX号重型货车,由崔×驾驶自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盖×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位置式眩晕。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在家休养。本此事故由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盖×、盖秀娟无责任。现要请求被告赔偿盖×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02元,由被告负担诉某费用。

被告崔×未答辩。

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辩称,我方与辽PEXX号重型货车车主王×有挂靠协议,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与绥中县××运输车队有挂靠协议,崔×是我雇佣的司机,应由我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崔×驾驶被告王×所有的挂靠在绥中县××运输车队的辽PEX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辽NF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乘车人盖×、盖秀娟受伤。盖×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分局中心医某住院治疗。经该医某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位置性眩晕。住院137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某。2011年5月27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医某在凌源市中医某支出医某费1,000.1元。2011年2月2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崔×负全部责任,李×、盖×、盖秀娟无责任。

另查,2009年5月20日绥中县××运输车队与王×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双方是松散性联合体,绥中县××运输车队

—2—

不干涉王×任何合法活动,王×发生交通事故或对货物损失及经济纠纷,全部由王×自行处理和赔偿,与绥中县××运输车队无任何关系。被告王×所有的辽PEXX号重型货车由绥中县××运输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某费24,9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护某8,332.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578.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盖×于2011年9月6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撤销伤残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某、诊断、医某费收据、车队挂靠协议、户口登记卡、护某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驾车忽视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系该车所有人,崔×在被雇佣过程中肇事并负有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系被告王×所有的辽PEXX号重型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按双方的营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未经医某,擅自在初诊医某之外的医某所支出的医某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六)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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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260.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医某费22,724.1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其他诉某费用60元,合计36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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