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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政,商丘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与被告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某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商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石某名下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予以查封,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政、被告石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5月8日原告被被告石某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撞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因被告石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石某撞伤。3、原告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的事实,并支出医疗费,因病某需要第二次手术的后期治疗费。4、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70元。6、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8、保险单一份。

被告石某辩称,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的我全赔偿。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石某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体内尚有复位内固定钢板,需再次手术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护理费、误某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某证明上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并且单位也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石某驾驶豫N-x号“五菱”面包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X路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65天,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受伤,头皮血肿,3、右踝部外伤,共花医疗费x.21元。2011年5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石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8月25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某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身体尚有复位内固定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医疗机构已确定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商丘市X区内,并已居住多年,该办事处属城区范围内。事故车辆豫N-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另查明: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某与被告石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认定,确认被告石某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21元,误某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09天,为9050元(x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为5396元(x元/年÷365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20年),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车辆损失费2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后期治疗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x.2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x.21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石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8310.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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