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乙,男,1945年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二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价值x元的财产,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民权县X乡X村西经营新兴墙体建材厂,原告自2009年2月10日起给被告运送煤和煤矸石,共计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18张,2、收据1张,3、欠条1张,4、证人刘XX、李XX和张XX、杨XX、高XX的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煤和煤矸石共计款x.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款条1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x元;第二组:记帐单5张,证明原告已拉走的被告的机砖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张记帐单提出异议,认为仅有一张记账单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即原告拉被告的机砖x块、计款x元属实,其余记账单中载明内容仅属被告自己记录,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帐单,记帐单上载明的内容原告仅认可拉走被告机砖x块,计款x元,对原告认可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记帐单上载明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记账单中载明的机砖均由原告拉走,对该组证据中除本院已确认为合法有效的部分内容外,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在民权县X乡X村西经营一座砖窑厂。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原告潘某某给被告多次运送煤和煤矸石,被告郝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收据和欠条共计20张。其中18张入库单上均载明了被告收到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款,该18张单据共计价款x.89元。2009年9月13日的收据1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原煤61.86吨、热量为6333卡和原煤64.32吨、热量为6800卡。2009年7月19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共计5车,分别为2小车,重量为55.83吨、1车重量为56.58吨、2车重量为121.12吨,该5车货物总重量为233.53吨,收据及欠条均未写明价款,且欠条中的5车货物也无货物品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1张收款条,另外原告潘某某从二被告经营的窑厂拉走机砖x块,计款x元,原告先后4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经营砖窑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煤和煤矸石用于烧砖,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的18张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和煤矸石的价款为x.89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郝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收到原告的原煤61.86吨、热量为6333卡和原煤64.32吨、热量为6800卡,说明被告对煤的热量和重量予以认可,该收据上虽然没有注明这些原煤的价格,但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1卡热量为0.12元,故本院认定1卡热量按0.12元计算,被告收到原告的该批货物价款应为61.86×6333×0.12元+64.32×6800×0.12元=x.25元。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物的种类是否为煤或煤矸石有争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该5车货物中有3车为煤,其余2车为煤矸石,且被告认可该5车货物均为煤矸石,故本院认定2009年7月19日欠条上的5车货物均为煤矸石,因其单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依据距2009年7月19日最近的时间酌定原告给被告所送的煤矸石的价格为每吨220元,因此2009年7月19日的欠条上载明的5车货物的价款为233.53×220元=x.6元。综上,二被告购买原告煤及煤矸石的总价款为x.89元+x.25元+x.6元=x.74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机砖价款为x元,给付被告现金x元,收到被告归还货款x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x.74元-(x元-x元)-x元=x.74元,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x.7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