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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庞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70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庞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牛某某,被上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尚明,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9日,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11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庞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某施工队。2007年2月2日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进度安排。该一期工程于2007年4月24日交工验收。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因双方纠纷停工。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共收到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2万元,2007年12月27日二期合同签订前付款72万元。2009年3月12日,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沁水湾”一、二期工程有关结算资料经公证后寄送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所寄资料,但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有关资料后未作任何答复。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送审一期工程决算价x.32元。2008年12月20日,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庞某某出具庞某某工资结算及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庞某某找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将“沁水湾”景观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承包给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交工验收,二期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某施工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庞某某出具欠条,欠款x元,庞某某主张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沁水湾”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10万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经公证后以邮寄方式将有关一期工程决算资料(结算金额x.32元)寄送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决算资料。根据双方一期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的期限,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做任何答复。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一、二期工程款92元,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2万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价110万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送审一期结算价约112万元,仅一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超过庞某某主张的数额x元。对庞某某主张的欠款x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庞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庞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庞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沁阳市“沁水湾”小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暂按110万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完成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双方即没有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审价,一审认定一期工程款x.3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答辩称:“沁水湾”一期工程已进行验收,双方及监理单位都已签字,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将相关决算资料公证后寄给了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后仍未对我公司进行答复,依据相关规定是对我公司决算的认可,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期的工程款。“沁水湾”二期工程施工后,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进度拨款,造成双方纠纷。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庞某某答辩称: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欠劳务费是事实,原因是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造成本次的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再提管辖,其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沁水湾”一期工程决算资料后没有答复,应视为对决算价的认可,其称“沁水湾”一期工程未进行审价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一、二期工程款92元,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2万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价110万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送审一期结算价约112万元,二期工程价130万元,按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自认已完成工程30%~40%计,一、二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超过庞某某主张的数额x元。对庞某某主张的欠款x元,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拖欠被上诉人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沁水湾”一期工程款未付,造成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庞某某的劳务费用,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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