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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王X、X有某、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王X

被告X有某

被告:X保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刘X诉被告王X、X有某、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保某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王X驾驶轿车行驶至工业园区中海公司门前处,与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我腰部受伤。我在建平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5,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垫付的医疗费666元由保某返还给我。

被告X有某辩称:因本案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某承担全部责任。

X保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某期内,我公司在保某范围内,合理部分我们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轿车行驶至工业园区中海公司门前处,与原告刘X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的车是在X有某承包的车辆,X有某将此车在X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险。原告在建平县康复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腰椎骨性关节炎,椎间盘变性,双足皮肤软组织挫伤。”。病例记载Ⅱ护理,原告花医疗费4,484元(含被告王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6元)。原告在建平县陶瓷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同意车辆损失定为860元。

上述事实,有某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某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某、被告X有某委托代理人周保某、X保某委托代理人王X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例,处方,出院通知单,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住院前其工资明细表,被告王X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在保某股份有某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没发工资,但未有某体工资数额及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与原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承包的车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X保某在保某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已付的666元应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X。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误某应依据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原工资明细认定每月2,600元。原告与X保某认可的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3,81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X保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误某(2,600元÷30天×20天)1,733.40元,护理费(48.50元×20天)97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合计7,681.40元。(执行中X保某应将上述赔偿中666元给付被告,以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邮寄费44元,合计132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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