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刘×,男,出生时间不详,×族,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刘×,男,出生时间不详,×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诉被告刘×、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宪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二被告在凌源市X街的建筑工地打更,欠工资37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刘×、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为被告刘×、刘×在凌源市X路西段的毓秀园住宅小区建楼工地打更,双方约定每月800元工资,二被告已支付工资5900元,尚欠3700元一直未付。2010年9月7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款3700元,此款系毓秀园小区更夫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仍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欠其工资,故被告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民事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是承担本案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劳动报酬3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宪国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