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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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19××年×月×日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谌×,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两名(长女刘×,×岁;次女刘×,×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打仗,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名女孩,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柏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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