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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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某一初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沈某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女,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女,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因犯强奸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押于沈某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啸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杭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邻里纠纷与张某某(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在某市X村内的南北方向的柏油路上持斧子砍击张某某颈某数下后,又追赶闻讯出来的被害人张某某丈夫杭某某(被害人,男),当追至姜某某家附近时,持斧子砍击被害人杭某某头面部、颈某、右手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被他人用砍器砍击颈某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杭某某因被他人用砍器砍伤面部、颈某和右手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x×2元、死亡赔偿金x×2元、总计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杀人犯罪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占其家地且骂人,其一时气愤才砍的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非预谋犯罪且因被告人与被害人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杭某某(男)、被害人张某某(女)夫妇均系辽宁省某市X村民,两家为邻居,且因相邻地界问题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及其父赵某欲砍伐相邻地界内的柳树,被害人张某某、杭某某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等待村委会予以解决。被告人赵某持斧子在其家附近的柏油路上,连砍击张某某颈某数下,又追赶杭某某至姜某某家附近时,持斧子连砍杭某某头面部、颈某、右手等处数下,致张某某因砍器砍击颈某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杭某某因砍器砍伤面部、颈某和右手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赵某作案后自杀未遂,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法庭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5576×20×2)元、处理尸体费用x元,总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及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

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1、证人姜某系村治保主任,其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与被害两家因相近地界归属问题找其解决,后其见被告人赵某持斧子砍倒张某某及其报案的经过。

200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父亲赵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到我家,让我给解决他们两家之间的一块菜地的归属权问题。我让他俩先回去,我马上就过去解决。二三分钟后,我往张某某家走,离她家50米左右时,正好看见张某某站在自己家门口靠村X路处,离张某某南20米左右时,见赵某两口子正拽着手里拿着斧子的赵某,赵某甩开父母奔张某某跑去,持斧子朝张某某头上砍了一下子,当时张某某就躺地上了。然后赵某就喊:我砍死你,边喊边砍躺在地上的张某某,当时张某某身上直喷血,我一看张某某肯定活不了,就往家走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我就站在家门口柏油马路的位置等警察来,警察来了之后我们就往赵某家走,看到赵某坐在自家门前地上,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赵某看到警察后立刻用手中的菜刀向自己的脖子上砍。事后我听说杭某某也被赵某砍死了。赵某和杭某某家2005年因地界问题发生过矛盾,赵某打了张某某,我给说和的,赵某赔了张某某500元钱医药费。

2、证人赵某系被告人父亲,其证实:我家和杭某某家就因为两家之间的空地问题早就有矛盾。9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赵某拿着锯和斧子到后院沟沿边准备把位置偏我家的柳树砍了劈柴禾,我们爷俩刚拉了底下的柳树叉,张某某就不让。我就和她去村主任姜某家评理,姜某要我俩先回家,他马上就过来给我们解决。我回家后,赵某很生气,这时张某某就站在她家当街X路边骂人,我和老伴隋某某就拉着赵某不让他过去,张某某又骂:有能耐过来砍死我。赵某把他妈推倒,拎着斧子就奔张某某去了,砍张某某头上好几下,张某某头上流了不少血,我顾着扶老伴回屋,也管不住赵某了,当时在场的有姜某,后来赵某回家拿起外屋地锅台上的菜刀走了。

被告人母亲隋某亦证实上述经过。

3、证人潘某某、王某证实见赵某持斧子砍杭某某、张某某的经过。

潘某某证实:2009年9月6日下午3点多钟,我看见杭某某由南往北跑过来,后面紧跟着追来的是赵某,赵某手里拿着一把铁把方头单面刃的斧子,杭某某跑到村治保主任姜某家南院墙外时,就被赵某追上了,赵某把杭某某摔倒在地,杭某某侧身躺在地上,赵某半蹲下抡斧子照着杭某某头上就砍,砍了三四下,我害怕就吓跑了。

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张某某家门口当街处,看见赵某用斧子砍张某某头部十多下。

4、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某市X村内的南北方向柏油路上。赵某家两间新建平房东侧6.5米处的沙土地面上见有一处70厘米×35厘米面积的血泊,距该血泊南侧10米、柏油路面西侧2米处的路边地内见有一铁斧子,斧子上沾有大量血迹,斧子全长27厘米。由赵某家两间平房向北18米有一条东西方向柏油路至杭某某家的院道,在该院道与柏油路面相交处的柏油路面上见有一头东脚西左侧卧位的女尸,尸体下及周围见有大量的血泊及喷溅血迹。由该女尸处顺柏油路向北50米见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村X街道,在该街道上,距柏油路面向西15米处见有一头北脚南仰卧位的男尸,尸体头下及其周围见有大量血泊及喷溅状血迹。尸体北侧正对着村民姜某家。现场勘查时提取斧子一把及血迹三处。

5、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斧子及作案后自杀时使用的菜刀,均被依法提取并扣押。沈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男尸旁血迹检出杭某某的DNA。送检的女尸旁血迹、斧刃上血迹检出张某某的DNA。送检的中心现场血迹检出赵某的DNA。送检的斧头上血、斧把上血检出杭某某和张某某的混合DNA。该斧子、菜刀庭审时经被告人辨认并予确认。

6、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例面部、颈某和右手有多处砍创,造成右颈某动脉破裂、气管及食管完全离断。杭某某系因被他人用砍器砍伤面部、颈某和右手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尸体检验见颈某巨大砍创,造成右颈某动静脉、气管和食道完全离断。张某某系因被他人用砍器砍击颈某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证人姜某、王某、李某某均证实:赵某平时说话办事跟正常人一样,种地、打零工,都挺正常,但就是有癫痫症一直没说上对象。被告人父母赵某、隋某均证实被告人平时没有精神病,但患有羊角风,有时抽。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患有癫痫病,平时精神状态正常,精神检查时发现其知、情、意协调,未见精神病理现象。案发时赵某属无精神病状态下的自然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存在,故对其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释放证明证实1980年被告人赵某因犯强奸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告人赵某供述:我家与老杭某因为我家东面的一条沟有宿怨。2009年9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拿斧子、锯把我家东面沟边上的一颗柳树刚锯了四五下,老杭某两口子就骂我,不让我砍,当时我很生气,也骂他们。这时我父亲说找村干部姜某去。过了20来分钟,我父亲回来了,不让我放树,我就去取锯和斧子,姓杭某两口子站在沟旁的道上骂呢,女的说有能耐就砍死我,她就自己躺在地上,我拿着斧子照着她的脖子砍了不少下。这时男的拿着木棒过来,我抢下木棒,他就往北跑,我拿着斧子追上后朝他脖子砍了四五下。我一想杀人了,也好不了,就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走到我家东边道上,我看从北边过来几个警察,我不想被抓,合计横竖也是死,就用菜刀往我自己脖子上砍了两刀,后来民警把我送医院了。

10、有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邻里之间地界的矛盾而持械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民事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辩解的其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斧子连砍张某某颈某数下,并追撵杭某某,后又持斧子连砍杭某某颈、面部数下,当场将两名被害人砍死,故其辩解的不是故意杀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提出被害人家占其家土地的辩解意见,鉴于没有提供证据,故无法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由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相邻地界权属问题素有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家砍树,被害人予以拒绝,并同意经村委会予以解决。在该矛盾尚未协商解决之前,并不能由此单方面认定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由邻里矛盾引发属实,但被告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本案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尚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七百七十元。

三、扣押物证斧子、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红岩

审判员韩某春

代理审判员高岩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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