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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刘某某与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2008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承包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闫玉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闫玉军及大客车上乘坐人田雨、隋元都、王劲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同闫玉军及大客车上乘坐人田雨、隋元都、王劲松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事故后,被告只对原告的车损部分予以赔付,拒绝赔付原告垫付的对田雨、隋元都、王劲松三人的医疗赔偿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x.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若原告所说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交强险保险单正本;2、商业险保险单副本;3、司乘人员险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的三种险种、内容及各项费用情况。

第二组: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9年3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刘某某驾驶证及豫x客车行车证。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处理情况及刘某某的驾驶资质。

第三组:1、王劲松诊断证明;2、王劲松医疗费单据16张,共计719.4元;3、2009年3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x号。以证明王劲松医疗费用及赔偿情况。

第四组:1、隋元都诊断证明;2、隋元都医疗费用票据1751.42元;3、隋元都出院证。以证明隋元都医疗费用及赔偿情况。

第五组:1、田雨诊断证明书;2、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3、门诊收费514.7元;4、住院费5892元;5、医疗费票据280元;6、田雨出院证;7、田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x号。以证明田雨医疗费用及赔偿情况。

第六组:刘某某车辆承包合同。以证明刘某某主体资格及与该车辆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若查实核对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王劲松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但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无住院证明无法计算误工费,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隋元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无住院证明无法计算误工费。对第五组证据,田雨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姓名不是一人,有的是“雨”,有的是“宇”,对5892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认可原告所举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以外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对第x、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认定;被告对王劲松医疗费票据、隋元都诊断证明、田雨诊断证明及田雨5892元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隋元都医疗费票据系原件,且与事故发生时间和出院时间相吻合,出院证与诊断证明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田雨门诊收费514.7元及医疗费据280元均在住院期间发生,且票据费用具有时间连贯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南召分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2008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承包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闫玉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闫玉军及大客车上乘坐人田雨、隋元都、王劲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同闫玉军及大客车上乘坐人田雨、隋元都、王劲松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豫x车上乘坐人田雨、隋元都及王劲松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某某凭票承担,另外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田雨、隋元都及王劲松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分别为一万六千元整、一千五百元整和一千元整。”原告刘某某于同日已向王劲松、隋元都、田雨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1、南阳时运运输南召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后积极与受害人王劲松、隋元都、田雨在交警事故大队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受害者的身份、工资收入、护理等情况,但受害人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属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理赔。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定,受害人王劲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9.4元;隋元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1.42元,误工费40元/天×15天=60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田雨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86.7元,误工费40元/天×24天=960元,护理费30元/天×24天=7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若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田雨损伤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田雨的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刘某某保险金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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