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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仓,荥阳市贾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仓、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重男轻女思想较重,原、被告常因未能生育男孩而生气,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个女儿出生后,原告对女儿未尽到照顾义务,2009年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家中的全部现金和部分财产,至今未回家照顾过女儿学习、生活,且原告没有稳定收入,被告有稳定收入,因此两女儿均应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之父出资所建,原告只有8000元出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的车主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系租赁关系,以上财产不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另外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0万元,要求原、被告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7日在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钰,于X年X月X日生次女朱某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5条(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太阳雨热水器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25 T海尔彩电一台、29 T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DVD机一台、卫星天线接收器一台、三组合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老板桌一张、椅子一把、兼容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自动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南京菲亚特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又查明:被告家庭在荥阳市X镇圪了坡X号建造房屋时,原、被告共出资8000元,该8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子女学习、生活及原、被告经济能力,长女朱某钰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次女朱某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雨热水器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25 T海尔彩电一台、29 T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DVD机一台、老板桌一张、椅子一把、兼容电脑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卫星天线接收器一台、三组合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保险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南京菲亚特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补偿,本院酌定为2万元。位于荥阳市X镇圪了坡X号的房屋建造时原、被告出资8000元,该出资应得到的利益归被告,根据房屋现在价值及原告的出资数额,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称豫x大货车一辆及无牌东风车一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豫x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东风车无车辆所有手续,对此两项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原、被告曾拥有豫x农用三轮车一辆,该车辆出卖后卖车款由被告持有,因原告提供的该车辆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显示该车辆转让方为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持有该卖车款,故此项财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0万元,应由双方均担,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证据不力,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朱某钰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4月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至朱某钰独立生活时止;次女朱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4月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朱某洁独立生活时止。待两位女儿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雨热水器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25 T海尔彩电一台、29 T创维彩电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DVD机一台、老板桌一张、椅子一把、兼容电脑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卫星天线接收器一台、三组合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保险柜一个、南京菲亚特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四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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