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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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某彬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千子晨洗发洗脚店”代管合约,该合约约定:1、代管时间从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共计3年;2、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合约执行完毕双方帐目结清后,被告退回原告5万元;3、利润分成每月按扣除经营成本后,纯利润甲、乙双方按64分成。合约履行至2011年3月,被告得到分成利润款x.198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管理不好为由,单方将“千子晨洗发洗脚店”关门上锁,后张贴转让广告,致使合约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管合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管“千子晨”合约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蒲某某代管“千子晨”押金x元的事实;

3、“千子晨”2009年5月—2011年3月的分成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代管期间应分成的情况的事实;

4、照片2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千子晨”张贴门面转让广告的事实;

5、证人杨某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3月15日将“千子晨”关门的事实;

6、证人向春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今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将“千子晨”关门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终止合同,是原告中途退出合同,而根据双方的合约,原告违约后保证金是不退的,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中途退出产生的,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千子晨休闲中心”系反诉人创办,经营状况十余年来一直良好;2009年4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千子晨休闲中心”“代管合约”,将“千子晨”交由被反诉人管理,时间3年,被反诉人负责管理“千子晨休闲中心”的所有业务,每月拿工资6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纯利润的64分成;接管后,在头几个月被反诉人还比较负责,但至2010年后,就疏于管理,4月份重新装修后,经营状况反而更差,生意也每况日下,至2011年3月,“千子晨休闲中心”被迫关门;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履行“代管合约”的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致“千子晨”关门停业,应当承担责任,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蒲某某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上述1、2份证据拟证实“千子晨休闲中心”的店主系被告杨某某的事实;

3、“代管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将“千子晨”交原告蒲某某代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纪委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实“千子晨”关门是原告蒲某某由于身份限制,不能再履行“代管合约”,被迫中途退出的事实;

5、证人姚艳霞的证词复印件1份;

6、证人蒲某弟的证词复印件1份;

7、证人张凤的证词复印件1份;

8、证人吴芯的证词复印件1份;

9、证人吴丽芝的证词复印件1份;

10、证人彭春华的证词复印件1份;

11、证人甘利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2、房屋漏水照片4页12张。以上5至12份证据拟证实原告蒲某某在代管期间有重大过错,疏于管理,恶意经营,有意将“千子晨”拖垮,直接导致店面经营状况越来越差,直至被迫关门的事实;

13、分成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蒲某某代管期间,从2010年下半年经营状况开始下降,最后3个月入不敷出,被迫关门,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被告杨某某可得利益为x元的事实;

14、《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某每年要为“千子晨”支付房租x元的事实;

15、《装修协议》复印件1份;

16、《装修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15、16份证据拟证实“千子晨”于2010年4月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共计x元的事实。

17、照片3张,拟证实店里玻璃破损原告没有维修的事实。

原告蒲某某辩称:被告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店子的停业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关门的,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原告方没有重大过错,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广告不是其张贴的;对5、6份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原告蒲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1、2、3、6、12、13、14、15、17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12份证据漏水是真实的,但原告及时进行了维修,认为第1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7份证据店里玻璃破损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维修更换,对第4、5、7、8、9、10、11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第16份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相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基本相同,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为准;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广告不是其本人张贴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被告进行了发问,没有对两证人的证词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3、6、12、13、14、15、1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第5、7、8、9、10、11份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所言不实,被告除提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起诉后教育局纪委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被告杨某某向怀化市教育局控告原告蒲某某违规经营后,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纪委给予被告杨某某的答复,与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16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被告杨某某装修“千子晨”所花费用,与原、被告的委托合同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2日,原告蒲某某为乙方,被告杨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代管合约”,“代管合约”约定,甲方将“千子晨休闲中心”交由乙方管理,并同时约定:1、代管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2、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合约执行完毕帐目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x元,如中途退出保证金不予退还;3、“千子晨”设备、房屋需进行装修改造、维修更新,资金列入经营成本;4、乙方负责管理“千子晨”所有业务,甲方有监管的权利,乙方每月拿工资600元;5、利润分成:每月收入总和扣除经营成本后为纯利润,甲、乙双方按6:4分成;6、乙方在甲方合约期满后,如未续约,则合约期满后一年内不得在新晃开设美容美发休闲店等;“代管合约”签订当日,原告蒲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交付押金(保证金)x元,并接管“千子晨”所有业务,并按月将被告杨某某所得利润汇给被告杨某某;2010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蒲某某签订装修协议,由被告杨某某出资对“千子晨”进行装修,装修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蒲某某借款x元,约定合同到期后退还借款本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蒲某某必须改进管理方式,另聘请管理人员须经双方同意,否则被告杨某某收回经营权;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原告蒲某某领工资x元,利润分成x.25元,被告杨某某利润分成x.5元;2011年3月,被告杨某某以原告蒲某某经营不善,店面连续亏损,于2011年3月15日将“千子晨”关闭;2011年3月24日,原告蒲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退回保证金x元,并赔偿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在举证期间,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蒲某某赔偿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x元,并于诉讼期间向湖南省怀化市教育局纪委控告原告蒲某某违规经营,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纪委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关于对杨某某控告蒲某某利用职权从事营利活动,强夺他人经营成果的处理情况答复》,新晃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纪委研究决定责成原告蒲某某退出洗浴中心经营,对于双方的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杨某某将“千子晨休闲中心”交由原告蒲某某代为管理,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为委托合同纠纷。该案有三个焦点问题,第一个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杨某某向怀化市教育局纪委控告原告蒲某某违规经营、利用职权从事营利活动;原告蒲某某系事业单位负责人,其是否可以经商,以其本人的名义签订的“代管合约”是否有效,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一款(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第10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公务员法》适用的对象是具有公务员身份或者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该条例第54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条例也明文规定必须是公务员身份或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受该条例约束,对公务员及参管人员是否应予处分系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织部提供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务员管理及参管单位名单,原告蒲某某所在的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属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故原告蒲某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也不具备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身份,以其名义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代管合约”并不违反《公务员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代管合约”有效。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之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被告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是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从原、被告提交的利润分成表来看,2011年1—3月利润下降,被告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是为了避免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失,“千子晨休闲中心”系被告杨某某投资创办的,原告蒲某某未投资,只是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管“千子晨”的业务,故被告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并未给原告蒲某某造成损失,因系被告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蒲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蒲某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案原、被告签订的是有偿委托合同,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前提是原告蒲某某存在过错,该案中,系被告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致使“千子晨”关门歇业,从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系被告杨某某单方关门,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杨某某关门是原告蒲某某要其关的门,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店面漏水未及时维修;二是未更换管理人员;三是疏于管理;关于店面漏水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漏水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原告蒲某某已经进行了维修;二是未更换管理人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装修协议中约定,更换管理人员需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未更换管理人员系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原告蒲某某存在过错;三是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蒲某某疏于管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管合约”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未规定原告蒲某某每月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营业额,完成一定数额的利润,原告蒲某某是否疏于管理给被告杨某某造成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仅以利润下降、漏水未及时维修以及灯泡未及时更换为由要求赔偿,理由不充分;市场经济存在风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代管合约”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既然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蒲某某签订“代管合约”时并未规定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蒲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被告杨某某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蒲某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蒲某某要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保证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赔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984元,共计3194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以上合计,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负担96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5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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