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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李某伙同陈某(另行处理)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磁悬浮车站附近。恰遇被害人夏某、殷某某途径此处,被告人高某、李某遂故意撞击两名被害人身体,并触摸被害人胸部。后因遭被害人夏某、殷某某斥责及反抗,被告人高某、李某与陈某即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推打。致两名被害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殷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殷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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