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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3月1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因争吵日子久了,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1997年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的父母阻止没有离成。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一半赠与女儿。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诉状》副本1份,拟证明张某乙作为原告向安乡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某乙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母亲严家贵进行了调查。严家贵证实:刚才与儿子张某乙通了电话,张某乙同意离婚。王某不能分家里的财产,王某如将财产赠与张某乙张某乙没有意见。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由张某乙抚养,不要王某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黄市咀码头的二间二层楼房X幢和榨油机1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证和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4年3月1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乙现在安乡县三中就读高中二年级。婚生女张某乙现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张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乙的离婚起诉按照撤诉处理。现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乡黄市咀码头的二间二层楼房X幢,榨油机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在读高中,从利于子女学习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应平均分割,原告当庭表示对其分得房屋一半要求赠与女儿张某乙,这是原告对其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另外的共同财产榨油机因是被告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该榨油机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安乡X乡黄市咀码头的二间二层楼房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另50%份额归婚生女儿张某乙所有;榨油机1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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