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胞弟谢某礼发生争吵,由此产生了报复谢某礼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偷拿他人的一把尖刀藏在身上带回家。回家后,被告人谢某甲在谢某礼的卧室里,再次与谢某礼发生争吵,谢某甲随即持尖刀朝谢某礼的身上和腹部乱刺数刀,并将谢某礼的头颅割下,丢到村外田边的草丛里,尔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家庭纠纷竟持刀杀死其同胞兄弟,手段极为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据此提出赔偿丧葬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陈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是谢某礼先对其咒骂和殴打,其已到村里躲避,回家后谢某礼又持枪指着其并喊"打死",其劝谢某礼不听,在谢某礼要对其下手时才拔刀自卫的,原判认定其闹入谢某礼的房间杀死谢某礼是错误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畸重。二、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应予以查证,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害人谢某礼存在严重过错,有明显的挑衅行为。被害人谢某礼和被告人谢某甲关系不和,案发当晚谢某礼和谢某甲发生争吵,长时间咒骂谢某甲,用以刺激谢某甲,并手持粉枪扬言要打死谢某甲,从而彻底激怒了谢某甲,使局面失控,导致悲剧的发生。二、谢某甲犯罪的起因是激愤杀人,在被害人的刺激、威逼下失去理智而将被害人谢某礼杀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邻里纠纷导致杀人的有关司法解释,因邻里纠纷导致杀人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判量刑过重,对谢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于2003年8月24日持刀杀死被害人谢某礼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23日下午,因其小孩与谢某礼的孩子吵架,引起两家发生争吵,谢某礼追赶其夫妻俩,被村里的人拦住,其跑到村里躲,由此产生了报复谢某礼的念头。其在谢某忠家厨房里,乘谢某忠点烟时,从碗柜上拿一把刀藏在房门的后面。次日凌晨2时许,其从谢某忠家厨房拿出那把尖刀藏在身上回家,持刀朝谢某礼的身上猛刺,谢某礼被刺后喊其大哥的儿子"军啊!军啊!"过了大约15分钟,其没有听到喊叫声,认为谢某礼已死亡,即持尖刀将谢某礼的头颅割下,丢到村外田边的草丛里。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8月23日晚上,谢某甲与谢某礼两兄弟吵架,谢某甲的母亲谢某凤叫其去劝架,谢某礼说他一定要打谢某甲。8月24日凌晨3时,谢某甲敲其家门,其看到谢某甲满身是血走进其家,谢某甲说"你看不到老三了,我已经把他打死了,头也割下来了,老三的头都丢掉了"。谢某甲提出跟其要钱,其说要钱去投案就可以,谢某甲点点头,其就给了谢某甲人民币20元。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谢某甲到其小卖部买方便面、矿泉水、香烟,其问谢某甲三更半夜买东西要去哪里,谢某甲开始不肯回答,在其多次追问下,谢某甲回答他把谢某礼杀了,把谢某礼的头割下了。
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谢某甲和谢某礼一向关系不和,案发当天傍晚兄弟俩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称要砍下对方的头颅。
5、证人王某某、谢某戊、谢某己证言证实,谢某甲和谢某礼一向关系不和,案发当天傍晚兄弟俩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听到谢某礼家中传出呻吟声。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其回家时,看到其夫谢某礼身中数刀,头颅已被割下。
7、提取笔录证实,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到了被害人谢某礼的头颅,提取到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当庭经谢某甲辨认确认无异议。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杀人现场位于屯昌县X镇X村谢某礼家里,中心现场在谢某礼的睡房,房间的水泥地板上有流淌血迹,点点滴滴,床上被褥凌乱沾有血迹,谢某礼的尸体在木床和木沙发之间,尸体头颅位置在沙发下,把尸体抬出来发现没有头颅,腹部及身上有多处锐器伤,腹部的肚内容物已流到体外。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谢某礼全身的锐器伤多达19处,谢某礼被他人自颈部割掉头颅、伤及左肺造成连接脑部神经的路线及呼吸、循环路线被切断以及失血性休克而导致死亡。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是谢某礼在客厅里先持枪指着其并喊"打死",其劝阻无效时才拔刀杀死谢某礼,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人的中心现场在谢某礼的卧房,谢某礼的尸体在木床和木沙发之间,房间的水泥地板上、木床、草席上及床上被褥均有大量的血迹,而客厅里却没有血迹的记载,说明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礼在谢某礼的卧房里有相互搏斗的过程。另外,上诉人谢某甲在第一次审讯时曾供认,其乘谢某礼睡在房中,持尖刀将谢某礼刺死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谢某甲闯入谢某礼的卧房行凶杀人是正确的,是有客观证据证实的。谢某甲关于被害人谢某礼持枪威胁其的辩解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谢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上诉人谢某甲检举揭发"么强"被其家人打死的犯罪线索,经定安县公安局调查后出具证明证实,1996年1月1日,定安县X乡X村的李献芳("么强")喝酒后向其父亲李世彬要钱未果,将李世彬打倒在地,李世彬一怒之下操起一根木棍朝李献芳的头部猛打,致李献芳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李世彬嘱咐其家人不要报案,叫人将尸体埋葬在李村X村附近的坡地上,后因该坡地已开荒平整种植,无法找到尸体进行鉴定。2002年李世彬因患病而死亡,定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上诉人谢某甲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某富伙同他人绑架他人的犯罪线索,屯昌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谢某甲的检举揭发经查不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立功表现的规定,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上诉人谢某甲因家庭纠纷竟持刀杀死其胞弟,并将被害人的头颅割下丢在野外,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对谢某甲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因家庭纠纷而持刀杀死其胞弟谢某礼,并将被害人的头颅割下丢在野外,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龙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