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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开始,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宿,与本组村民肖某某关系暧昧;2006年10月,被告与肖某某外出,长达2年不归;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张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育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生育了小孩张鹏,建造了二弄二层红砖楼房。原告所诉被告夜不归宿,与肖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及私奔等事纯属虚假。原告将家门上锁造成被告有家不能归;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相识,1998年2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5日,生育男孩张鹏;2003年,原、被告建成二弄二层红砖楼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2005年尚好,以后因性格不合及原告怀疑被告与本组肖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2006年11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正月,被告接小孩张鹏到广东读书半年,同年8月,被告送小孩回原告家后又回广东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因为原告将自家大门上锁,加上小孩不愿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回家居住,留在双峰县城打工,夫妻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已生育了小孩,共同新建了房屋。虽然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和好,原告应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各自改正缺点,均以家庭及小孩利益为重,注意加强感情交流,消除误会与隔阂,增强双方的互信互谅,其婚姻关系是完全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秋成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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