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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刀将被害人许某乙挟持至本村小学后面的麦地里,并电话联系陶某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后经人劝说将许某乙由他人送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某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菜刀窜至修武县X村王某丙×经营的网吧内,将被害人许某乙(八岁)挟持至本村小学后面的麦地里,并电话联系许某乙的母亲陶某,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后经人劝说,由他人将许某乙送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其在本村王某丙×的网吧内看别人打电脑时,王某甲进到网吧拿菜刀朝桌子上拍了一下,后拽住其衣服上的帽子往外面拖其,并让其跟着他走,出来后王某甲把刀藏在身后,拉着其手跑到本村小学后面的麦地里,期间王某甲打了电话,并称自己杀了人,快没命了,要钱准备逃跑。他还跟其母亲打电话要三十万,不给钱就把其杀了。没有对其进行打骂。后来许某丁×、大发和一个女的来到麦地,跟王某甲说了几句话就将其领回了家,王某甲跑走了。其看见他们给了王某甲二百多块钱。

2.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元月25日晚上,王某甲来到其网吧,拿着菜刀朝椅子上拍了两下,并强行拽着许某乙的衣服出去了。二十分钟后,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找他和许某乙的母亲要钱,称不管哪一家都得给他准备钱逃跑,并让给许某乙的母亲带话称孩子别指望要了。因王某甲的母亲不管此事,其回到网吧给保利打了电话,王某甲让其带着许某乙的家人去找他母亲,许某乙的母亲到网吧后接到了王某甲索要30万元的电话,后许某乙的家人都去找孩子了。11点左右,其听说孩子到家了。

3.证人陶某证言,2011年元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村王某丙×打电话称王某甲拿刀将其儿子带走了,其到网吧接到王某甲打来的电话说急需用钱,让其准备三十万,如报案就把孩子弄死。挂过电话,其又给王某甲打回去一直是无法接通,其即报警,后许某丁×、王某丙和他女朋友将其儿子送回,并说王某甲将孩子交给他们后就跑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1月25日晚上9点左右,许某丁×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拿刀带走了一个小孩儿,其给王某甲打电话劝其放了孩子,王某甲告诉其在学校后面,其与许某丁×在学校西边的菜地里见到了王某甲和孩子,并拿出一百块钱给了王某甲,将孩子领回了家,王某甲顺麦田往西边跑走。

5.证人许某丁×证言,那天晚上8点左右,其在本村王某丙×家网吧玩电脑时,王某甲找其玩扑克,其闻到王某甲身上有酒味,其未去,十点半时,其又来到王某丙×网吧听说王某甲拿把菜刀带走了许某丁的儿子,并说保利称准备把小孩儿弄死,其让王某丙×给小孩儿的母亲陶某打电话,陶某来后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并问保利要多少钱,要多了没有,不行把孩子弄死算了。其朋友王某丙给保利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并称没钱的话给他点儿钱,把小孩儿放了。劝了约半小时后,对方才说出了自己的位置,其与大发赶到学校西边的菜地时见到王某甲,给了他二百多块钱,后将孩子领回了家。王某甲顺着麦地往西跑走。

6.证人许某丁证言,当晚八九点钟,其在小卖铺营业时看见王某甲过来要刮彩票,满身酒气,被其拒绝后离开。约二、三十分钟后,王某甲拿着一把菜刀,领着一个小孩儿过来,准备向其借钱,遭拒绝后对方提出要十块钱缴话费,还下了跪,其就给了他十块钱。期间王某甲还对那个小孩儿说不要害怕,小孩儿看起来也不害怕,没有哭闹。

7.证人王某丙××证言,其听母亲说王某甲在案发当晚到其家厨房待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发现自家的菜刀不见了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酒后回家,与家人要钱未果便从自家二楼上到东边邻居王某丙伟家,走时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去其村王某丙×的黑网吧玩耍,其从身上拿出菜刀朝一把椅子上砍了一下,后将其村X村北边小学后面的垃圾堆处,并用手机给王某丙×网吧打电话让他去其家向其母亲要钱。没多久王某丙×给其打电话称其母亲不开家门,其又让他找小孩儿的母亲一起去其家,王某丙×又打电话过来时,小孩儿的母亲问其要多少钱,其称拿来30万就让小孩儿回家,对方说要30万的话就把小孩儿弄死算了,其说那不要钱了,并称其心里不舒服,待会儿就让小孩儿回家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丙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告诉对方后,王某丙及其对象和许某丁来到学校后面劝其别把事儿闹大,其就让王某丙把小孩儿领走了。因其不愿回家,王某丙和许某丁给了其200多块钱,其就跑走了。期间其没有打骂过小孩儿。

9.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质证无异议。

10.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1月26日在修武县X村小学后面麦地里找到菜刀一把。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2.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8日下午1时许某丁郑州市X区X路一网吧内被抓获。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挟持,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辩称其系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放弃绑架意图,恢复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绑架情节、性质及当庭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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