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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甲,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乙,男,回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铁某甲、铁某乙于2007年8月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与其签订的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x.24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某甲、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某甲、铁某乙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铁某甲及其与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宝敏1996年3月与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铁某乙是杨宝敏与铁某甲的非婚生子。2007年6月11日杨宝敏以足月待产状况入住被告医院进行生产。2007年6月16日,杨宝敏在生产过程中因羊水拴塞窒息死亡。新生儿铁某甲儿在杨宝敏心跳呼吸停止后15分钟胎吸娩出,抢救存活28小时死亡。2007年6月18日,铁某甲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给予铁某甲x元的一次性补偿,铁某甲收到该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责任。铁某甲从被告处已领走x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并赔偿因杨宝敏、新生儿铁某甲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4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杨宝敏及其新生儿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许昌医学会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方存在过失行为,但其过失行为与杨宝敏及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双方对病历是否存在涂改有争议,省医学会对此案不予接收。死者杨宝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神后镇X区l号,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已死亡。河南省统计局数字显示,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杨宝敏与本案原告铁某甲未依法领取结婚证,二人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铁某乙、一女铁某甲儿系非婚生子女。铁某甲以铁某甲儿之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铁某甲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铁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许昌市医学会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但其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存在问题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铁某乙作为杨宝敏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损失为:医疗费3680元(600元+500元+2200元+380元=3680元),丧葬费x.5元(x元/年÷12月/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7826.72元×9年÷2共同抚养人=x.24元),交通费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铁某甲作为铁某甲儿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损失为:丧葬费x.5元(x元/年÷12月/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x元),共计x.5元。铁某甲与被告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过协议所得赔偿的x元,可视为赔偿二原告各二分之一,即各赔偿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铁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并赔偿其它损失x.74元的50%即x.37元,共计x.37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x.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铁某甲损失的20%为x.70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1601.7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铁某甲与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2007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铁某乙损失x.37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x.37元;赔偿原告铁某甲损失x.70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1601.7元。判决生效十日内清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90元,由原告铁某甲及被告各半承担。

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2007年6月2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虽然本案最终没有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铁某甲、铁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案赔偿数额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以显失公平撤销铁某甲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标准确定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由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材料存在问题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于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许昌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在本案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不影响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应标准确定后,与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相比差距较大,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据此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无不当,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般侵权情况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是适当的,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禹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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