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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王某甲、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关转盘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

负责人高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王某甲、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被告金达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及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南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金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1649元、护理费5523元、营某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4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金达客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被告王某甲租赁我公司的,对车辆的支配、营某收益都归被告王某甲。此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与王某甲违返交通规则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车主投的是非不计免赔三者险,应由车主按正常的理赔程序向我公司理赔。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南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与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0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2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杞县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7次,支付医疗费255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韩某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44张,计款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金达客运公司,被告王某甲租赁金达客运公司的x号面包车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上述事实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医疗票据、杞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计算为x.2元,误某为1634元(108日×15.13元/日);原告住院101日,其护理费为3056元(101日×15.13元/日×2人);营某为1010元(101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101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为5523.73元(10年×5523.73元/年×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甲应负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甲租赁被告金达客运公司的车辆,金达公司对该车辆无支配权,故被告金达客运公司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1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3元(医疗费x元、误某为1634元、护理费为3056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73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免赔率10%赔偿原告4998.69元〔(医疗费7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某1010元)×50%×(1-10%)=4998.6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甲承担627.7元(5554.1元+鉴定费700元-4998.69元=1255.41元,1255.41元×50%=627.7元)。因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某甲赔偿款637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2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27.7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与被告王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甲6372.3元,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并扣除)。

三、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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