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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矿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购买设备,于2009年8月14日向王某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王某在借款人签名盖章栏签名,郑某、郑某(郑某代签)在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款尚有部分未还清。2010年4月10日,王某向王某借款x元用于建厂、购买设备,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期壹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郑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该借条备注第2条: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再多偿付2000元人民币违约金。该款未偿还。

2011年1月12日,王某以王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其借款x元,郑某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王某、郑某一次性偿还其借款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王某所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某借款事实,故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郑某为王某借款进行担保,但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郑某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要求王某支付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计x元,根据规定其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某关于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郑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王某、郑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涉案借款x元现金。该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转交。被上诉人辩称签借据时本人不在,与其辩称涉案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相矛盾。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交未收款证据,未审查涉案借据签订背景,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电话录音证实的借款是上诉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王某借的x元,与本案无关。3、涉案借据实质上是对2009年8月14日借款担保的延续,王某辩称此借据并非上一次借款的延续、2010年4月10日后王某未还王某款,而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5日向王某还款x元,有银行单据为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借款,公司员工在大厅为其办理好借款手续,其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领取x元现金(因家庭另经营房地产常备大量现金),其中每打x元的有两打,其余是x元的。2、第一笔借款是徐州矿南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出面借的款,是公司借款,第二笔借款是上诉人借的款,两次借款性质不同,不可能存在续保问题。假设是续保,上诉人会将第一次借据收回,按实际欠款出具收据;在上诉人称已还欠款及利息x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出具x元借据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某陈述:2010年4月10日,我与妻子及王某到天乾公司等了半个小时,后来了一个年轻的男同志,拿了一份借据,王某签字,我签了担保,签完字我们就走了,但是我没有看到钱的交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4月10日王某是否借给王某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说明王某之妻张婷于2010年10月15日向王某指定的王某辰帐户打入x元,证明王某与王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x元,王某已实际支付王某x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还的是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无关。原审被告郑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2月14日其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里是我和王某的对话,内容听不太清。对方三番五次录音就想证明我向她借了x元。我承认借x元,是第一次的借款,第二次未借。从我内心来说,一直认为每个月还她x元是利息,自己欠她x元,所以多次录音里我都承认欠她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王某向其借款x元,提供了王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及其与王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能够确认王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仅是对2009年8月14日借款的续担保,当日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其在本案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因该单据仅能证明其还款x元,不能证实其与王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x元,也不能证实其未收到涉案x元借款以及涉案借据是为续担保而签订的,故上诉人王某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8月14日借据借款方是徐州矿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4月10日借款方是王某,两份借据借款主体不同,从两份借据载明的内容不能得出后一借据仅是为前一借据续担保而签订的结论。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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