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8岁,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54岁,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夏兰居委会周某村渔民。现住(略)。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儋州市洋浦公堂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山,男,40岁,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略)人,农民,现住(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羊某某,(又名羊某桃)女,45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农民。现住儋州市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永华、被上诉人羊某某及其代理人符定福等到庭。被上诉人符某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间,原告的妻子羊某桃与第三人在三都镇X街合伙经营批发部,双方约定利润平分。1998年第三人用双方合伙经营所得款以自己名义购买三都镇上等邮政所房屋后,两家平分。2000年5月24日,被告周某某、符某山到批发部借款,第三人将合伙经营所得款(略)元交由原告借给两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借款期限为3-4个月。由原告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印。2001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期间被告周某某分三次共向第三人支付10个月利息4500元。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成讼。确认事实的证某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2、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收据二张,证某还款及利息;3、第三人提供居委会证某其曾用名羊某桃;4、第三人提供的与儋州市邮政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证某退伙时平分房屋;5、证某吴某带出庭作证,证某借款时在场,羊某某将款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周某某;6、证某羊某侬出庭作证,证某多次听羊某桃、羊某某说出借的款是批发部的。
原判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据为凭。原告的妻子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批发部,双方约定利润平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关于"夫妻关系共存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第三人将合伙经营所得款交给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该借款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该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2.32%(即5.58%X4=22.32%),按此计算每月利息不得超出279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用来冲抵借款本金。依照上述规定计算,截止2001年5月3日,被告应付利息1484元(即自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9月23日,利率按22.32%计,利息为1116元;自2000年9月23日至2001年3月5日,利率按5.58%计,利息368元)。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其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现第三人要求予以平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收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平分时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所欠的本金为7984元。据此,平分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分别4240元和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符某山向原告吴某某和第三人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40元和3742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负担898元,由原告负担380元。
吴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借的钱是上诉人妻子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所得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合伙做生意是不争的事实,但将上诉人出借的款认定为合伙人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据吴某带、羊某侬的证某认定出借的钱是合伙资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吴某带是第三人的母亲,出借钱时其不在现场,而在那大镇帮人照顾孩子;羊某侬是第三人的妹妹,与第三人的关系密切,其出嫁到排浦未在三都居住,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宜。为达到分割出借的钱,第三人与其母亲及妹妹串通作假证。由此可见,一审认定借款属合伙财产的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借条是上诉人所写不当,为弄清本案事实,正确处理本案,应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3、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据第三人所说其与两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不想让他们知道实情,为何又出现向上诉人还本金利息,过后又向第三人还利息的情况,岂不是自相矛盾。4、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不当,应予纠正。5、第三人与上诉人妻子合伙经营批发部,散伙后如合伙经营的财产尚未分割完,可通过诉讼解决,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分割合伙财产。第三人与羊某桃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部分没有清点及分割,羊某桃将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把上诉人出借的钱当作第三人与羊某桃合伙所得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给上诉人;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羊某某答辩称,为照顾上诉人一家的生活,答辩人出资邀请上诉人夫妻在三都镇X街开一家批发部,由两家共同经营。合伙期间两家吃住一起,约定扣除日常开支外,所积累财产用于扩大经营。截至2003年3月散伙。在此之前上诉人不可能有钱出借,且周某某与上诉人不相熟,上诉人借款给周某某不合常理。(略)元是批发部出借的,因答辩人与周某某为亲戚,为了不碍面子便以上诉人名义写下借条。借条及帐本放在保险柜里被上诉人撬开拿走。以上事实,家里人均可证某。上诉人称借条不是他所写,借条是谁所写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妻子羊某桃与被上诉人羊某某合伙开办批发部。经营期间曾对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2003年合伙结束,双方对合伙期间剩余的货物进行分割;由于部分客户在批发部提货时尚未支付货款,致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未进行分配。2000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因购渔网缺乏资金,共同出具借条给上诉人。主要内容:"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略).00)利息三分,按月应交利息四百五十元整(450.00)借款期限三至四个月,本利还清。"借条落款由借款人捺手印。2001年3月5日,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上诉人收取后出具字据。同日,由被上诉人羊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羊某连交来周某某借款三次共10个月利息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之后,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因渔船沉没无力再偿还借款。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周某某曾与上诉人协议还款事宜,表示已向上诉人偿还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余款,同意进行调解,由于对还款具体条件未能达成协议致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名,调解未果。诉讼中,被上诉人羊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略)元是其与上诉人的合伙资金,出借该款时系其在批发部将款交给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应享有借款及利息二分之一债权。据此申请原审法院将羊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事实,上诉人据主张提供的证某有:1、借条;2、还4000元字据;3、周某某捺手印的调解协书;上述证某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羊某某认为借据与借款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即该款项来源于合伙资金,不是上诉人个人的资金。为此被上诉人羊某某举证某下:1、周某某向其偿还三个月利息4500元的收条;2、将款交给周某某时在场人吴某带(羊某桃、三桃的母亲)、羊某侬(羊某桃、三桃的妹妹)证某;3、证某陈某某、唐某某、证某,证某上诉人曾拿账本向他们追还批发部欠款;
对证某的分析及认定:借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的内容,收条也明确载明还本金4000元的内容,上诉人的陈某与上述证某未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周某某的陈某与上述证某存在矛盾:答辩时称因购买渔网到被上诉人羊某某家借款,并从被上诉人羊某某手中接下(略)元,借条由上诉人书写,在场人有被上诉人羊某某夫妻、上诉人夫妻、被上诉人羊某某母亲,但本人不知此款的原本归属。庭审时被上诉人周某某称造船缺钱,借钱之前电话与被上诉人羊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征得其同意后才到她家取钱;又称因与被上诉人羊某某有亲戚关系谈利息不好意思,但又还息给被上诉人羊某某。被上诉人羊某某称出借款是其与上诉人合伙的资金,该主张的证某有:一是其出具的收取4500元利息的字据;二是支付款时在场人即母亲及妹妹的证某。以上证某有以下三处疑点:第一,被上诉人羊某某收取利息写下收条的时间与上诉人收取4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为同一时间,被上诉人羊某某申辩被上诉人周某某系三次还息后合写的收条,但不是这一时间还息,这一解释难以让人信服。按常理借款人还款,出借人收取款项后应向借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某某每次还款时也不可能不要求收款人写下收据。第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可能在同一天向上诉人还本金,又向被上诉人羊某某还利息。第三,出借款时在场人羊某桃、羊某某的母亲及妹妹在场,她们证某(略)元由被上诉人羊某某交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但被上诉人羊某某称其将款交给被上诉人周某某;据证某规则,证某所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某,其证某力小于书证。综上分析,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借款内容的真实性的有力证某,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某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上诉人的陈某与其提供的证某完全相符,且符合常理,那么可以通过这种证某形式方面的真实性来推断出证某所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略)元是上诉人个人的款还是与被上诉人羊某某合伙的资金。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某分析,认定为合伙资金的证某的证某力小于借据的证某力。借据是借款的凭据,只要借款的事实发生,该借据对双方即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向上诉人出具(略)元借据及向上诉人还4000元本金及与上诉人协议调解的事实均能证某其向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是借款人,其在借据上明确系向上诉人借款,诉讼中仍与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之后又称该款归属不清。作为借款人不明确向谁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羊某某主张该款为合伙资金,但无充分的证某证某,既无合伙人认可,又无合伙的帐目,即便是简单的不规范的帐本上也没记载本案争议的款是属于合伙资金。且散伙时,合伙人仅对合伙期间剩余的货物进行分配,未对债权进行分配。由于未能提供足以证某为合伙资金的证某,故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向上诉人借(略)元,并给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符某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2.32%计付欠款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符某山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32%计,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1年3月5日以本金(略)元计付,之后以本金(略)元计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周某某、符某山负担898元,吴某某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周某某、符某山负担1000元,羊某某负担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王海鹰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