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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8月2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26日投案自首,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王某按照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到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工作,负责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安阳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纳税代扣代缴业务记账等工作。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王某利用负责“三九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申领的职务之便,领到代扣代缴手续费后,采取不予记账或隐瞒部分收入记账等手段,多次将税务机关返还给“三九公司”的代扣代缴手续费非法占为己有,共计x.03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退款x.10元。案发后,向(略)检察院退款3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龙安区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自己已经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

辩护人谢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是独立法人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仅是暂时挪用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并已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2005年1月25日,按照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与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又与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到该公司财务科工作。负责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另外两个企业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安阳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的纳税代扣代缴业务记账等工作。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王某利用负责“三九公司”纳税代扣代缴业务,申领手续费的职务之便,采取不予记账或隐瞒部分收入记账等手段,将税务机关返还给“三九公司”的x.03元代扣代缴手续费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退款x.1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龙安区检察院投案,向该院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4月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和财务处的其他四名同志一起到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自己负责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九阳化工有限公司、安阳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申领工作,总共将x.03元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占有了。

2、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员工基本情况信息表、劳动人事部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郭永军证言,证明王某在该集团公司参加工作,单位一直保存其档案,2005年3月开始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让王某到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岗位职责。

3、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证实税务机关返还的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归代扣代收的公司所有。

4、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略)地方税局提供的“三九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返还凭证、王某在银行转账取现记录、“三九公司”实收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记账凭证,证实王某将返还给“三九公司”的手续费x.03元非法占为己有。

5、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资公司。

6、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关于公司下属九天公司原会计王某案件情况说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纪委对王某的谈话记录,证实接举报对王某调查时,王某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退款x.1元。

7、(略)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报告、办案人员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该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8、辩护人出示的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外资并购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实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

9、辩护人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实2005年1月25日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8日与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10、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王某2011年3月28日向公司纪委退出赃款x.1元,2011年9月28日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000元。

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受国资企业委派到非国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辨称王某仅是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理由,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证明、安阳九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郭永军证言,证实王某系受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三九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谢某某辨称被告人仅是暂时挪用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与庭审查明证据证实被告人隐瞒收入不入账而非法占有,事发后经查账才承认的事实不符。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辨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并已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贪污犯罪,维护国资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没收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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