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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委托代理人尹XX,男,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靳××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靳XX。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我与被告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我们都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且在我怀孕期间,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又染上赌博的恶习,2010年4月我便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孩子出生,至此我们便分居生活,被告也一直没有关心过我与孩子的生活问题,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由我父母照顾。2011年7月,我曾打电话与被告协商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说自己无钱抚养,让我父母抚养。从此,我与被告再无联系,现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从未吵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婚姻还有挽回的机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靳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年龄相差20岁,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4月原告因有孕在身便回其娘家居住,同年7月孩子出生后,双方便分居生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被告从未给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却因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双方不能进行感情和语言上的沟通,且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从2010年7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孩子的抚养、教育费。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靳XX随原告靳××共同生活,由被告赵××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原告靳××孩子的抚养、教育费1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百锁

审判员田妍

代理审判员杨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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