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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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33天)。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XX、王XX、高XX、马XX、范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盈利。在赌场开设期间,买XX因怀疑高XX等人在赌场的有关资金方面欺骗了自己,并认为张XX不应该在赌场上得钱,遂到郑州市找到其亲戚郭XX(已判处刑罚),让郭XX找人到沁阳帮其看场。2009年1月8日下午,郭XX召集了被告人卫某和张XX、陈XX、刘XX(已判处刑罚),张XX、樊XX(均另案处理)等8人被买海军接到沁阳恒基大酒店。当晚21时许,买XX与郭XX、陈XX等人先到该酒店X房间,买XX将郭XX等人与在该房间的王XX、范XX等人相互做了介绍,随后高XX、张XX也先后来到此房间。之后被告人卫某和刘XX、张XX、张XX、樊XX等人来到X房间,结伙对范XX、高XX、王XX、张XX轮番殴打,并将四人控制在X房间内。买XX在郭XX等人开始殴打张XX等人后离开X房间,回到X楼自己的办公室。郭XX等人将范XX、高XX、王XX、张XX控制在X房间后,买XX又让郭XX等人将王海平带至X楼自己的办公室。在买XX的办公室,郭XX让王XX打x元欠条,因王XX手残疾,买XX从中说和未打条。随后买XX又指使郭XX、陈XX让张XX、高XX等人打欠条,正在让高XX写欠条时(当晚23时许),X房间门被闻讯赶来的张XX的弟弟张XX及张XX等人跺开,高XX、张XX等人得以解脱。经法医鉴定,张XX、高XX、王XX、范XX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卫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高XX、王XX、范XX的陈述;同案犯郭XX、陈XX、刘XX、张XX、樊XX、张XX的供述;证人买XX、范XX、陈XX、王XX、梁X、李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伤情照片、同案犯判决书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一次非法拘禁他人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保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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