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因宅基地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武某某将我打伤。随后,我被送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2009年8月6日,XX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8.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38元和护理人员车费12元)和精神抚慰金费400元,合计1478.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殴打了原告,致头部受伤。
2.XX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入观察室记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到该院观察室治疗。
3.医疗费票据十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578.43元。
4.交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用救护车费为3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和原告治疗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武某某在常村X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原告在该院观察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78.43元和交通费38元,由原告的妹妹王某培陪护。2009年8月6日,X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权受到侵权人的伤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造成轻微脑震荡,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78.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3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5天计算为133.3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八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