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号楼下存车处盗窃一辆大阳正三轮摩托车,将车藏匿在安阳县X村的老家中。2010年9月4日,公安干警从其家中扣某该车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346元。

2010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已判决)卖给被告人刘某两辆安琪儿电动车,其中绿白相间的电动车销赃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深蓝色电动车销赃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8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盗窃三轮摩托车,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是其在高庄乡X村东地拾的。其也未通过王某×卖过电动车。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X区X号楼下存车处盗窃一辆大阳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其将该车藏匿在安阳县X村的老家中。2010年9月4日,安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将该车扣某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一天凌晨,其将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放在其和四哥王某×共同居住的院子里。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弟王某五(王某某)先后将两辆无任何手续的摩托车放到自家院内,交待让其处理掉,其感觉车是偷的。一辆是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另一辆是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2010年9月4日晚被查获。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凌晨,其看车棚栅栏门锁被人撬开,一辆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走,发动机号是(略)。当时报警。4、被盗失主王某纲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乙所证一致。及公安接警登记,立案决定书,购车手续,三轮摩托车照片复印件在卷。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已判决)卖给被告人刘某两辆无手续的安琪儿电动车,其中绿白相间的电动车销赃5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50元,深蓝色电动车销赃7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89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安阳红旗渠广场附近租有房子。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其本家叔叔刘××让其从王某四(王某×)处替刘××买辆便宜电动车。其就去找王某四,说买电动车的事,当天其和王某四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安阳红旗渠广场,其和司机在车上等着,王某四去推车,停了约半个小时后,王某四推着二辆电动车来了,其和王某四将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开着车回辛村乡了。后将其中一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停了两个月,其又到王某×处买电动车,见王某×北屋放着三辆电动车,其相中一辆蓝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给了王某×700元,将电动车买走了。其出去打工时,将电动车放在了亲家薛兵海家里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刘某找到其,让其找其五弟王某某给他弄几辆电动车,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有电动车了联系。过了五、六天,王某某打电话说有电动车了,其便和刘某一块儿到红旗渠广场附近小胡同里找到王某某,分两次拉了五辆电动自行车,刘某共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给其100元,并给其充了50元手机费。这些车都无手续,估计是王某某偷的。拉回后刘某都卖了。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在王某×家.从王某×手里买过一辆来历不明的安琪儿电动车,价格是500元。5、有扣某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电动车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安阳县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证明书及释放证明书,王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三轮摩托车是其拾的,不是盗窃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通过王某×销售电动车,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刘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