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耿喜(希)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耿喜安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4日、6月9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耿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波,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喜安诉称:原告在本村的一处空地上做煤渣、煤灰生意。2008年11月2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动用铲车将原告场地上的煤渣、煤灰推到河沟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推原告煤渣、煤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称:2008年6月18日反诉人陈某某与辉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段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段庄村委会3亩土地从事养殖业。2008年6月25日反诉人从东北购进肉牛15头,并从胡桥乡X村预定母猪20头。被反诉人耿喜安拒不从反诉人租用的土地上搬出,经村委会及信访办调解,被反诉人仍然侵占反诉人租赁的土地,致使反诉人的养殖场至今无法建成,且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耿喜安口头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我们占的是段庄村委会的而不是他的土地;2、反诉被告没有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3就算有经济损失,他主张的对象应是段庄村委会而不是反诉被告,根据有关合同的相对性,反诉原告应找合同的另一方段庄村委会说明。
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反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将原告场地上煤渣、煤灰推到河沟里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场地上的煤渣、煤灰强行推入沟中的事实确实存在。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此事,胡桥乡派出所当时出警,并对现场拍照。2008年12月19日,胡桥乡政府经过充分调查认定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书依国家职权出具,法庭应予以采纳。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耿喜安、信访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推原告煤渣、煤灰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海波及秦登峰于2009年元月17日分别对耿乐安、耿红新进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当时被告指挥铲车推原告的煤渣、煤灰;3、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海波及秦登峰于2009年1月7日对冯陆亮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当时场地上煤渣、煤灰的大概数量以及当时煤渣、煤灰的价格;4、冯陆亮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2008年11月24日当天证人到过原告的煤场和当时煤渣、煤灰的数量以及原告与证人间是业务关系、购买煤渣、煤灰的价格;5、2009年5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警情况(载明:2008年11月24日,当天,接耿喜安报警,称有人在用铲车推他的煤渣,我所民警出警之后,拍得照片共计十一张。)的书面材料一份及照片11张,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煤渣、煤灰推到沟里的现场证据;6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煤灰、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煤渣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认定”后所作的一份关于煤灰、煤渣价格的答复及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张,据此证明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的煤灰和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的煤渣市场中等销售价格(含运杂费)分别为144元/方---180元/方和84元/方---105元/方,以及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200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没有推原告所述的煤渣、煤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场所为原告使用或占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被告用铲车只是对土地进行平整,没有推原告的煤灰、煤渣。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胡桥乡矛调中心方××、张××于2008年12月12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对张××(段庄村党支部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2009年10月13日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处理意见只说明了原、被告在承包方面有纠纷,并且说明了被告已主动将原告处复原,原告所述不属实;(2)原告占用被告租赁土地确实存在,并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胡桥乡政府只是出具了处理意见书,并不是决定书,证明效力轻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该意见书并未证实该土地为原告所有,其没有使用权,应驳回其诉求。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该证人并不具有评估的资质,该证言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只证明听说并非见到谁给原告推了煤灰、煤渣;(2)证人说的数量及价格只是他们双方的约定,并非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他说的价格、数量是确切的。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11张照片只能证明有煤灰、煤渣,并不能证明被告用铲车推的;(2)书面材料只证明了民警拍了11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谁推的,应有相关的机关出示证明及材料。对第6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它只能说明是原告自己去评估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证言含糊不清,日期都记不清,不可靠;(2)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现场拍的照片根本不一致;(3)证人是被告雇佣的人,双方利害关系明显;(4)证人在本案中,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证人也是侵权人,因为他就是当时的实施者,他不能在此证明,不应采纳。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基本上无异议;被告则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只是平整与村委会签订地块的土地。原告对第2份证据中有关被告推煤灰、煤渣的证实无异议,对在说量的多少上有异议;被告则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张××只是在电话中说了,而非亲眼所见;(2)张××还证明了原告煤灰、煤渣堆放的地点。原、被告对第3、4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其中耿××笔录上并未显示有“当时被告指挥铲车推原告的煤渣、煤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耿××笔录显示有“看到陈某某指挥一辆铲车在挖地,并推耿喜安家的煤渣、煤灰(当时都快结束了)”的内容,虽然证人耿××未出庭作证,但该笔录中有关的这一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4份证据基本上能够印证当时场地上煤灰、煤渣的数量和价格,该数量和价格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书面材料显示2008年11月24日当天,该派出所接原告报警,称有人在使用铲车推他煤渣、该民警出警之后拍得照片11张,其中部分照片显示路边河沟里有煤渣、煤灰,故该证据中有关这一部分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本院到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是在原、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份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3、4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6月18日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拒不让出该土地,且经村委会调解,反诉被告仍不让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8日甲方为段庄村委会、乙方为陈某某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2008年6月23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据此证明反诉原告自2008年6月18日起对租赁的该3亩土地具有使用权;2、2009年2月22日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占事实存在;3、马××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反诉原告所交的母猪定金3万元,马××没有退还;4、张××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当时反诉原告没有建养殖厂,让证人张××代养牛每月费用2000元。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侵占反诉原告的土地,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主张的目的有异议,认为:(1)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本案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对用益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或占有为依据,同样按合同法,仅靠这一份合同是证明不了的;(2)该合同恰恰印证了反诉原告应向村委会主张××,而不是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3)村委会与反诉原告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村委会证明不可信,不可采纳。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完全虚假:(1)他们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是陈某某的内弟;(2)定金不应超过20%,
3万元定金已超过了20%,这3万元也不真实,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系。对第4份证据也有异议,认为:15头牛不是个小数目,仅靠一个人的一面之词来证明是不可行的,每月2000元又是租的,即使牛客观存在,付他人劳务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但与反诉被告占村委会的地没有关联性。
根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虽对其关联性和主张的目的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马××系反诉原告姨弟,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即使反诉原告让证人张××代养牛每月费用2000元,也与反诉被告不让出土地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耿喜安于2007年5月24日承包段庄村委会土地一处,使用期限一年。承包期间,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堆放煤渣、煤灰做生意。一年到期后,原告未能继续承包。2008年6月18日,段庄村委会将该处土地3亩租赁给被告陈某某使用,期限三年,每年每亩租金为600元,双方并签有书面租赁合同。同年6月23日,段庄村委会收到被告所交该3亩土地2008年下半年租赁费900元,及其它土地承包费用970元。因该3亩土地上有原告的煤渣、煤灰未腾完毕,被告自2008年8月4日后多次阻止原告卖煤渣、煤灰。2008年11月15日,经段庄村党支部书记与胡桥派出所小常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将其所租赁土地处的南边的路和小桥修好,将草清除,并将地碾平、碾实,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把炉渣拉完将该土地交被告使用。后因原告未按约腾离完毕,2008年11月24日,被告用铲车将原告留在被告所租赁土地上的部分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原告当天向胡桥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出警后拍有照片。原告就于2008年12月2日到辉县市委、市政府人民群众信访室上访,后经辉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不同意并提起反诉。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经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现场勘验,并由乡政府干部、村委会与原、被告商量由原告联系买主处理河沟内的煤渣、煤灰,当天处理一车煤渣计16方(折款16方×20元=320元);段庄村X排于2009年9月18日----10月12日期间经对河沟内剩余煤渣、煤灰进行清理,剩余煤渣方数为19、88方(已处理,折款19、88方×20元=397元),剩余煤灰方数为2、83方。上述已处理掉的河沟内煤渣共计35、88方合计折款为717元以及煤灰2、83方,现均在原告处。另外,为清理河沟内煤渣、煤灰,人员费用为5个工时计250元,装车费为370元,合计为620元,已由原告支付。该河沟内清理出的煤渣、煤灰系2008年期间原告购买,其中煤渣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煤灰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后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评估: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的煤渣和热量为3600大卡左右的煤灰市场中等销售价格(含运杂费)分别为84元/方---105元/方和144元/方---180元/方。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用铲车将原告的煤渣、煤灰推到河沟内,使该煤渣、煤灰部分或全部丧失其原有的功用和价值。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价格部门的调查、评估,2008年---2009年期间热量为2100大卡左右的煤渣市场中等销售价格(含运杂费)是84元/方---105元/方,酌情按其中间价95元/方计算,则河沟内35、88方煤渣的市场中等销售价应为3409元,因原告已按20元/方将该煤渣处理掉折款717元。故原告的有关该35、88方煤渣的损失额应为2692元(3409元---717元)。又因原告与段庄村委会为清理河沟内的煤渣、煤灰所产生的其它支出费用620元,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煤渣的损失2692元和其它支出费用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推到河沟内的煤灰2、83方经清理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推原告煤渣、煤灰的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不是本诉直接造成的,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耿喜安煤渣经济损失2692元,并支付为清理河沟内煤渣、煤灰的实际支出费用620元。
二、从河沟内清理出的煤灰2、83方归原告耿喜安所有。
三、驳回原告耿喜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喜安承担1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耿喜安、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