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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蔡某乙、顾某某、朱某某、季某、杨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没收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蔡某乙、顾某某(均已判刑)于2009年8月初,经共同商量,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本市青浦区X镇商塌社区与江苏周庄交界水域的一水泥船上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地下赌场,并雇佣朱某某、季某(均已判刑)分别为赌场接送赌客与“配钱”、“抽头”的工作人员。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本市青浦区X镇X村朝阳管子场附近水域一水泥船上开设的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涉案资金人民币82,300元及赌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郭某主犯的意见正确,鉴于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正确的,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郭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正确。但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宇展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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