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
委托代理人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第三人华某丁(华某甲、严某之子)。
上诉人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乙、华某丙,被上诉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华某甲于1990年相识,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华某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产生分歧而致感情失和,2008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严某提起离婚诉讼[(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同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2009年6月严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1、2005年严某、华某甲购买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严某、华某甲和儿子华某丁三人名下,截至2010年2月3日该房屋尚有贷款为24,618.63元,贷款的主贷人为华某甲。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严某的申请,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9月4日得出评估报告,结论内容为逸仙路房屋市场价值665,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目前,该房屋由华某甲居住。
2、在逸仙路房屋内有家具一套(具体为床、两个床头柜、大橱、一个低柜)、夏普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明基台式电脑一台、上广电音响有一套喇叭连DVD一台、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1.5匹三菱电机空调一台。
3、截至2010年3月在华某甲名下有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5,000股、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和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多福科技(内部职工股)10,000股。
4、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运光路房屋)系售后公房,2008年11月18日受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严某、华某甲、华某乙和刘某。
原审中,严某诉称:1990年自己与华某甲相识,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自己提出离婚诉讼,因华某甲称双方关系很好而无果。自2008年9月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华某甲不仅没有和好的举动,相反停止还贷款等有损感情的行为,现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自己抚养,华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华某甲辩称:自己是不愿离婚的。双方购置的逸仙路房屋是自己的父母出资12万元,如要离婚,应当先将该12万元归还自己的父母。造成离婚的原因在于严某,如果严某坚决要求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严某应当少分,另同意儿子由严某抚养。
第三人华某丁陈述:自己主张逸仙路房屋相应的权利,并希望父母心平气和的处理感情问题。
原审审理中,严某认为:“华某甲在2008年8月20日将家庭购置的保险退保并得款11,872元和向华某甲单位交纳的出租车承包押金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运光路房屋是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严某、华某甲和华某甲的父母名下。还有一条项链和一只锁片,若找到,自己是不会要的。有关华某甲讲的一枚方戒,自己从未看到。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多福科技(内部职工股)10,000股中有一半是自己哥哥的”。华某甲认为:“2008年下半年退保实际得款9,800元,但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儿子的学费等,现已全部用完。5,000元押金是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一条项链、一只锁片和一枚方戒要求严某返还”。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缺少相互交流和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9月严某、华某甲开始分居且本案诉讼是严某第二次提出离婚,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严某、华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以离婚为宜。本案查明的严某、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以均分为原则同时兼顾方便生活、工作和学习。逸仙路房屋于2005年购置,虽登记在严某、华某甲和第三人名下,但资金的来源应为严某、华某甲所给付,因此在分割时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多考虑严某、华某甲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运光路房屋系售后公房,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将不予处理。对于房屋的归属,法院认为,严某、华某甲名下涉及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与华某甲父母共有,而从亲情关系上分析,华某甲与自己父母的关系比严某与华某甲父母即公婆的关系要来得近,因此,逸仙路房屋归严某所有为宜,华某甲取得相应折价款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已年满18周岁,故严某要求儿子抚养和生活费一节本案不再处理。审理中,有关严某表示的一条项链及锁片一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华某丁主张逸仙路房屋属于自己的相应产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华某甲主张已将儿子的保险退掉并用于儿子上学付费和就医等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予以认可。而有关华某甲交付单位押金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关华某甲主张的一枚方戒,由于目前尚未明确在何处,故法院不作处理。另外,华某甲主张自己父母给付严某、华某甲双方12万元用于购置逸仙路房屋,现应当予以归还一节,由于华某甲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严某与华某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由严某占80%、第三人华某丁占20%,严某给付华某甲房屋折价款256,152.55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严某负责归还;华某甲自行解决居住;三、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的夏普冰箱、微波炉、明基台式电脑、上广电音响有一套喇叭连DVD和29寸创维电视机各一台归华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严某所有;四、严某返还华某甲一条项链及锁片,华某甲给付严某2,500元;五、华某甲名下有海南国邦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5,000股、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和武汉多福科技农庄股份有限公司的多福科技(内部职工股)10,000股,由严某和华某甲各半所有;上述三、四、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25元评估费3,000元,由严某和华某甲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财产分割上不合理,逸仙路房屋现在每平方米单价在1.8万以上,要求对逸仙路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对于逸仙路房屋的分配份额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严某辩称:逸仙路房屋的价值是通过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逸仙路房屋是本人的容身之所。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某甲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华某丁书面意见,主张对逸仙路房屋应拥有的份额及权益。
本院审理中,华某甲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在购买逸仙路房屋时,华某甲委托其父亲向他人借款5万元,现剩余2.9万元还没有归还,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审理中,其代理律师遗漏了此证据。严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华某甲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严某未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对逸仙路房屋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限自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一年内有效。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基于华某甲、严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并对逸仙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某处的一条项链及锁片、华某甲名下的公司职工内部股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某甲要求对逸仙路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价值,由华某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审中,由于双方对逸仙路房屋的价值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逸仙路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逸仙路房屋价值,确定了华某甲、严某和华某丁各自拥有的份额后,判决严某给付华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逸仙路房屋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尚在有效期内,且房地产价值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时有涨跌非当事人所能控制,故华某甲要求对逸仙路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并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华某甲二审中主张的借款一节,因其原审中未出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现严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二审不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某甲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某
审判员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