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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梁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严忠飞,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陕西省路桥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春,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xx,男,(略)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址西安市南二环X号财富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李xx,男,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疗费x.5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4119.1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78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x.28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x.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自行负担(其中宋某已支付x元、刘某已支付x.8元、乔某已支付x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路桥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乔某不服,梁某甲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已认定事实漏判,请求判令宋某承担(略).88元,刘某、乔某承担连带责任,增判路桥公司承担补偿数额x元;刘某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不是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乔某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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